- 【 审理法院 】 广州海事法院 原告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外贸公司") 被告丰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 1994年4月,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外贸公司")委托
【 审理法院 】 广州海事法院
原告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外贸公司")
被告丰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
1994年4月,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外贸公司")委托丰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运输一批磨砂灯泡,从赤湾港至沙特阿拉伯吉大港。4月28日,货物装上船后,丰泰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给深圳外贸公司,提单记载托运人是ZAIZA INTERNATIONAL,收货人凭AL RAJHI BANKING & INVESTMENT CORP.的指示,通知人是MOHAMMED ABDULLAH BATARAFI EST。6月10日,货物运抵目的港,丰泰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提单记载的指示人的担保,将货物交给了提单记载的通知人。4月30日,深圳外贸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向ZAIZA INTERNATIONAL托收货款44688美元。ZAIZA INTERNATIONAL没有付款赎单,银行于9月2日将提单等托收单据退还深圳外贸公司。
1995年1月9日,深圳外贸公司提交一套包括中国银行收单证明、提单复印件等索赔资料给丰泰公司。4月3日,丰泰公司致函深圳外贸公司,"保证提单在1995年9月份之前还具有法律效力"。
1996年3月5日,深圳外贸公司以无正本提单交货损害赔偿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丰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6月6日,南山区法院将案件移送广州海事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货物于1994年6月10日运抵吉大港,丰泰公司应当在此时交付货物,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1995年1月9日,深圳外贸公司向丰泰公司提交索赔资料,丰泰公司向深圳外贸公司保证提单在1995年9月份之前还具有法律效力,表明深圳外贸公司向丰泰公司提出过索赔,但不能说明丰泰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这种情况并不构成时效中断。至1996年3月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外贸公司对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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