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美国三得利金属公司。 被告韩国韩进海运公司。 1993年11月9日,原告将15个集装箱的废铜货物交与被告承运,被告接受货物并于11月9日装上"HANJINYOKOHAMA"轮,并于当日签发全程提单,装
【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美国三得利金属公司。
被告韩国韩进海运公司。
1993年11月9日,原告将15个集装箱的废铜货物交与被告承运,被告接受货物并于11月9日装上"HANJINYOKOHAMA"轮,并于当日签发全程提单,装货港为美国长滩,卸货港为香港,交货地为张家港,运费为预付运费方式。货物于12月10日到达张家港。被告于1993年12月12日未凭正本全程提单而仅凭伪造的二程提单影印本,将货物交于既非发货人,又非经发货人指示的收货人。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货放给无正本全程提单,仅持有伪造的二程提单的其他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行为发生地均不在上海海事法院辖区内,故其无管辖权。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在上海有办事处,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但后来上诉人又认可了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撤回了上诉。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的落款是由其代理人签名盖章的,但其代理人并未得到原告代为起诉的授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单放货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12月7日递交法院的起诉状上落款人是其代理人--尹东年、姚洪秀,并盖上"上海市海事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而原告代理人所递交的1994年12月5日的"委托书"中的代理权限仅为"调解、一般诉讼代理"。本案立案后,原告致函法院,授予其两位代理人包括起诉、答辩等一切诉讼行为的代理权限。法院收到了函件后,要求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对授权委托文书进行公证、认证。然而,原告方却一直未答复。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后补办的委托其代理人行使代为起诉权的委托文书,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据此,该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原告代理人不具有代理其委托人行使代为起诉的权利。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亦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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