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名称】 南京轻工工艺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原告(上诉人) 南京轻工工艺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例名称】 南京轻工工艺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原告(上诉人) 南京轻工工艺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上海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
1995年12月12日,南京轻工工艺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轻工)与美国买方WHEEL PLUS INC.签订CIF外销合同。1996年1月3日,买方委托香港Y.F公司开具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规定凭NBM公司提单付货款。1月17日,南京轻工委托上海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捷达)将货安排装2月4日船出运。次日,上海捷达收到南京轻工"出口货物明细单",上载:收货人凭Y.F公司指示,客户指定船代为上海捷达,信用证要求凭NBM公司提单付款。2月3日,上海捷达将货交NBM公司承运。NBM公司签发已装船提单给上海捷达,并委托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外)实际承运。东方海外签发收货人为NBM公司的记名提单给上海捷达。数日后,上海捷达收到南京轻工支付的全部运费,即向其寄交NBM公司提单,2月16日,NBM公司要求上海捷达交出东方海外签发的提单,以便其在卸货港提货。上海捷达向东方海外出具保函,声明因客户要求电报放货而产生的责任由上海捷达承担。2月17日,东方海外上海办事处传真通知东方海外卸货港代理已收妥正本提单及货方保函,可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2月23日,NBM公司向东方海外支付了货物在卸货港的费用,并提走货物。货物报关人、提取人分别持有D.L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2月29日,南京轻工信用证结汇受阻,要求NBM公司凭正本提单放货,同时将此意见转告上海捷达。上海捷达表示立即通知NBM公司扣货。3月1日,NBM公司告知上海捷达,称货已放出,正本提单已交东方海外。4月19日,南京轻工以合同欺诈为由,向美国法院起诉货物买方及NBM公司。同时,南京轻工以上海捷达为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6月26日,东方海外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原告南京轻工工艺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作为货物的合法拥有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从未明确要求上海捷达公司电报放货给客户。由于上海捷达这一擅自担保行为,使得客户可以在不向银行买单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取得货物,最终导致原告在依法拥有物权的情况下丧失货物,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货物,或赔偿等值货款计792000美元,并承担码头杂费损失人民币573000元。
被告上海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作为货运代理,上海捷达公司已在装货港忠实地履行了作为货代应尽的一切责任,不存在任何代理过失;原告指定的契约承运人NBM公司在目的港无单放货,与上海捷达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海捷达不应该成为被告,原告应根据NBM公司出具的提单状告NBM公司,为此要求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东方海外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只能向签发提单的承运人NBM公司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原告起诉东方海外公司缺乏法律根据,且一案两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方海外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卖方与美国WHEEL PLUS INC.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在该售货确认书上签字的是卖方代表戴建春、买方代表杰克·于(Jack·Yu)。
1996年1月3日,为履行上述确认书,香港Y.F. INVESTMENT LTD.(以下简称Y.F.公司)受买方委托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分行开具了金额854576美元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1996年1月10日,原告代表戴建春,NBM TRANSPORTATION(U.S.A.)INC.(以下简称NBM公司)代表去被告上海捷达公司处联系有关货物出运美国事宜。1月17日,原告代表戴建春传真上海捷达公司,要其将上海仓库地址、电话及联系人告知,以便原告通知工厂送货,并要求将货配装2月4日的船出运。
1月18日,被告上海捷达公司收到原告的出口货物明细单,该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抬头人(收货人)凭Y.F.公司指示;装运期限1996年2月4日;货名、数量:千斤顶5.6万箱、引擎支架3000箱;客户指定船代理为上海捷达公司;信用证要求出具NBM TRANSPORTATION(U.S.A)提单;提单上须注明PORT TO PORT SHIPMENT。
2月3日,上海捷达公司按照出口货物明细单的要求,将货物交与NBM公司承运。当天,NBM公司签发了编号为OOLU90165223的已装船正本提单一式三份,并将其交给上海捷达公司。提单记载的主要内容均符合出口货物明细单的规定。
被告上海捷达公司及时将NBM公司签发的提单交给原告,以便原告结汇、收取货款。
NBM公司委托被告东方海外公司实际承运该批货物。东方海外公司也在当天签发已装船正本提单一式三份,并将其交给上海捷达公司,其编号为OOLU90165223。该提单记载的主要内容同NBM公司的提单,惟收货人为NBM公司,而非凭Y.F.公司指示。
2月16日,NBM公司电话指示上海捷达公司将东方海外公司签发的提单交回东方海外公司,以便NBM公司在货物运抵卸货港后提取货物。同时,东方海外公司要求上海捷达公司提供保函,上海捷达公司当即出具了保函,保函的内容是:"OOLU90165222、OOLU90165223提单,因客户要求办理电报放货,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我公司负责。"
2月17日,东方海外公司上海办事处传真本公司的卸货港代理,告知已收妥正本提单及收货人的保函,可将货物交付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
2月21日,NBM公司传真东方海外公司,请求放货。2月23日,东方海外公司将货物交付收货人NBM公司。
2月29日,原告传真NBM公司:一定要凭正本提单放货,如你方允许客户凭提单副本或担保提货,由此引起的责任由你方自负。
当天,原告将上述传真抄送上海捷达公司,后者当即传真原告,要原告直接与NBM公司或戴建春联系,并表示立即传真NBM公司要求扣货。
4月19日,原告与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在美国加州南区高等法院对销售合同的买方WHEEL PLUS INC.公司、杰克·于以及承运人NBM公司等提起诉讼,状告他们合谋欺诈,要求全体被告赔偿损失(其中包括本案原告的损失854576美元)。
NBM公司在上海并无合法的办事机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1月18日原告将出口货物明细单交予被告上海捷达公司,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即告成立。按该明细单的约定,上海捷达公司将原告的货物交由NBM公司承运,并在2月3日将NBM公司签发的提单交给原告。至此,上海捷达公司即履行完毕其代理义务。
NBM公司在中国承揽运输业务是非法的。原告指名将货物交由这样的公司承运,是轻率且冒险的。原告于1996年2月29日传真NBM公司,要求扣货并不准接受保函放货,已于事无补,原告遂在美国状告NBM公司等欺诈,以期挽回损失。
由于NBM公司自身不能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故其委托东方海外公司实际承运。东方海外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将货物运抵卸货港后,凭NBM公司的传真指示和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不存在无单放货的过错,原告对无合约的东方海外公司起诉,无法律依据。
至于东方海外公司要求提供保函、上海捷达公司应之出具保函的事实,就本案而论无任何意义,因为东方海外公司是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并不存在电报放货,原告对两被告无单放货的指责没有事实依据。
NBM公司是本案的契约承运人,它签发了原告赖以结汇的正本提单,原告与NBM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NBM公司对原告货物的全程运输和货物的正确交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是由于NBM公司的无单放货,导致了原告货物的灭失。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01.8元,由原告负担。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1996)沪高经终字第532号
审 判 长 张利荣
审 判 员 王俐娜
审 判 员 田冰星
原告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轻工工艺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上海捷达明知NBM公司无经营资格,又将货物交给东方海外实际承运,并出具保函电报放货,应承担恶意欺诈和超越代理权的法律责任;东方海外的提单上托运人为南京轻工,上诉人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东方海外放货既没有凭NBM公司的传真指示,又违反了向记名收货人交货的义务,将货物放行给另一家D.L公司,须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捷达)辩称:NBM公司出具的提单编号及上诉人支付运费的行为都说明货物实际由东方海外承运,对此南京轻工应该知道,本公司不存在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东方海外签发的提单最终需交给NBM公司,因货物即将到港,我公司将提单交回东方海外没有过错;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原因是其业务人员的疏忽,与上海捷达无关。
被上诉人东方海外辩称:上诉人根据与国外买方约定的信用证条款规定,要求NBM公司出具提单,这说明其与NBM公司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东方海外不是NBM公司提单的关系人;东方海外已收回向托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根据记名收货人NBM公司的指令放行货物,正确合法。
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查明:南京轻工与买方签订的售货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为CIF,凭NBM公司的提单付款是买方在信用证条款上规定的。1996年1月10日买卖双方代表以及上海捷达的业务员等曾一起商谈过运输事宜,南京轻工的代表也知道NBM公司上海代表的通讯地址。同年1月18日,上诉人出具的"出口货物明细单"上确定的运价是实际承运人东方海外的对外报价。上海捷达在接受出口货运委托后又向东方海外办理了订舱手续,货物交付完毕,NBM公司和东方海外在2月3日当天分别签发了编号相同的全套正本提单,东方海外的提单为记名提单,收货人NBM公司。数天后,上海捷达收到了南京轻工支付的全部运费,即向托运人寄出NBM公司提单,因货物即将运抵目的港,上海捷达又把东方海外的提单退回该公司的上海办事处。争议的货物于1996年2月23日抵达目的港洛杉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该批货物的报关人、提取人分别持有D.L公司代表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上海捷达、东方海外提供的证据表明,NBM公司曾在1996年2月21日传真指令实际承运人将OOLU90165223提单项下的货物放行;2月23日,NBM公司向东方海外支付了该提单项下货物在卸货港的费用;3月1日,NBM公司给上海捷达发传真,称正本提单已给船公司。3月4日,NBM公司又给上海捷达发传真告知"2月29日我公司已将货柜放完"。NBM公司至今未对东方海外提出过放货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NBM公司提单是上诉人根据售货合同的付款协议规定向货运代理人要求出具的,也是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物权的凭证。南京轻工作为CIF价格条件下的出口方,应该知道也有权利知道NBM公司的真实情况。上海捷达根据出口货物明细单的要求,按约定的运价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货物交接后又将NBM公司提单交付给上诉人用于结汇,基本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义务,上诉人因结汇不成产生的风险不应由货运代理人承担。
2.上海捷达向东方海外出具的担保函仅仅是表示在东方海外的正本提单已收回的情况下,同意以电报指示形式放货,该担保函没有对货物放给谁作任何指令,上诉人认为上海捷达超越代理权,恶意欺诈造成其丧失物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能采信。
3.东方海外是实际承运人,只对自己出具的提单所规定的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当全部正本提单已收回,又收到记名收货人的传真放货指示和卸港费用,其再向指定的提货人放行货物并无不当。即使放货有误,有权提起索赔的也应该是记名收货人。南京轻工与实际承运人之间虽在东方海外签发的海运提单中有运输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并不持有具有物权凭证的该份提单,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起运港对货物和提单交接完成后已履行完毕,原告以托运人的身份将目的港提货人的委托材料和海关放行的单证作为证据,指责承运人放货错误一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01.80元由上诉人南京轻工工艺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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