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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诗尼日利亚有限公司诉通宝海运公司中途撤船卸货致其不能在到港收货赔偿货损案
字号:T|T 2005年04月19日10:12     网络事业部
  • 【 审理法院 】 海口海事法院 原告:凯诗尼日利亚有限公司(Casche Nigeria Limiled)(以下简称凯诗公司)。 被告:通宝海运公司(Tonbo Maritime Lnc.)(以下简称通宝公司)。 1998年9月,原告凯诗公司通过其经纪人乔本
【 审理法院 】 海口海事法院 原告:凯诗尼日利亚有限公司(Casche Nigeria Limiled)(以下简称凯诗公司)。 被告:通宝海运公司(Tonbo Maritime Lnc.)(以下简称通宝公司)。 1998年9月,原告凯诗公司通过其经纪人乔本国际贸易公司与卖方蓬莱龙升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该公司购买普通波特兰水泥425R,数量为16000公吨,合同总价为CFR拉格斯(Lagos)88万美元,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分割的、带有T.T补偿条款见票即付的信用证。同年11月,凯诗公司从尼日利亚资本银行(Epuity Bank of Nigeria Ltd.)议付取得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号码为PL98021。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蓬莱龙升水泥有限公司,承运人为西萨海运公司(美国)(Ceasar Marine SA1nc.),收货人凭尼日利亚资本银行的指示,通知方为乔本国际贸易公司(Jobern Internationa Trders),船舶为“益盛”(Yick Sing)轮,装港和卸港分别为中国蓬莱港和尼日利亚拉格斯,货物为虎牌普通波特兰水泥425R,毛重为16000公吨,运费预付。中国外轮代理公司蓬莱分公司于1998年10月16日代表西萨海运公司(美国)(Ceasar Marine SA1nc.)签发该提单。 被告通宝公司于1998年10月9日通过经纪人(香港)辉博船务经纪有限公司(Philsburg Shipbrokers Limited),以NYPE1946年合同格式(纽约土产格式)将“益盛”轮期租给西萨海运公司(巴拿马)(Ceasar Marine SA)。该期租合同及其成交确认书载明:通宝公司将其所属巴拿马籍内燃机船“益盛”轮期租予西萨海运公司(巴拿马)(Ceasar Marine SA);租期约3至5个月,西萨海运公司(巴拿马)可延长3至5个月;受载期1998年10月9—12日;租金每月6600美元,每隔15日预付一期,最后一期按天数支付,除非租船人提供了银行担保,否则没有准时按规定支付租金,船东可以把船舶从租约中撤出。租约第8条及附加条款第49条还约定,提单由船长签发,或船长授权租家或租家代表以船长的名义签发。 西萨海运公司(巴拿马)和西萨海运公司(美国)的登记注册资料证明,西萨海运公司(巴拿马)和西萨海运公司(美国)的登记注册地分别为巴拿马和美国,该两个公司的组织机构如董事会等也不相同。 “益盛”轮于1998年10月16日装载原告上述货物驶离中国蓬莱港后,通宝公司以收不到租金为由按约撤船,于同年11月30日申请海口海事法院将“益盛”轮所载该批货物在中国海口港卸下并存放在海口港仓库。为此,通宝公司支付海口港货物装卸费、短期仓储保管费等费用566231元人民币。同年12月1日和12月8日,通宝公司两次书面通知辉博船务经纪有限公司和乔本国际贸易公司,告知其已撤船且货物已卸在海口,并请转告期租船人和收货人到海口提取该批货物或对其作适当安排。12月11日,鉴于该批水泥不宜长期存放,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海口海事法院依法裁定进行委托拍卖,最终实际拍卖水泥15456.40吨,报废50吨,拍卖所得价款2378460元人民币,扣除拍卖费用97800元人民币和港口堆存等有关费用976153.70元人民币(不含通宝公司已支付的566231元人民币)后,尚剩余1304506.30元人民币,该款现保存在海口海事法院银行账户。 原告凯诗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称:其于1998年9月从卖方蓬莱龙升水泥有限公司购得16000吨水泥。同年11月,其从尼日利亚资本银行(Epity Bank of Nigeria Ltd.)议付取得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该提单由中国外轮代理公司蓬莱分公司代表西萨海运分司(Ceaser Marine SA 1nc)签发,承运船为被告所属“益盛”轮,装港和卸港分别为中国蓬莱和尼日利亚拉格斯港,运费已预付。付款赎单之后,其迟迟未收到上述货物。经多方联系询问,方知被告因与“益盛”轮期租船人发生租金纠纷而于1998年11月30日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强制卸货,将其所属16000吨水泥卸于中国海口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被告是上述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而根据该法第六十一条,第四章中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因此,被告负有将该批货物运往提单中载明的卸港并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并不因被告与期租船人之间有何纠纷而受影响。被告将货物中途卸于海口港,违反了海商法的强制规定,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88万美元、货物销售利润损失754766美元,并请求返还货物在海口被拍卖所得价款。 被告通宝公司答辩称:与其签订期租合同的期租船人是Ceasar Marine SA,提单上标明的承运人为Ceasar Marine SA 1nc,该两个公司系分别于巴拿马和美国登记注册的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接受过承运人Ceasar Marine SA 1nc的委托或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因此,其不是承运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不负有合同即提单项下的义务。被告也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实际承运人”。被告在依租约行使撤船后,也不负有将该货物运至提单上标明的目的港的法定义务。被告在收不到租金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将货物在海口卸下,是寻求法律救济,不论这一行为是否合法,原告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在卸货后,被告曾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在卸货后也来到过海口,但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故即使被告有责任,对于扩大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益盛”轮所载原告凯诗公司持有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依被告通宝公司的请求,本院裁定准予卸在中国海口港。原告凯诗公司持正本提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条款,在本院对被告通宝公司提起诉讼,提出索赔;被告通宝公司也依据该法律进行答辩,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民事法律。这符合国际惯例。 原告凯诗公司所举证据,除正本提单系原件外,均为经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书证复印件。被告通宝公司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该条规定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书证原件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书证复印件,经过公证、认证,其真实性也应予认定。该法未规定涉外诉讼中的书证原件应经公证认证,才具有效力。 原告凯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前段的规定,认为被告通宝公司是其持有的正本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该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因此,被告负有将提单项下之货物运抵提单载明的卸货港并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该法界定的“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运输或转委托运输的人,并非载货船舶所有人即是实际承运人。PL98021号提单载明:该提单项下货物之承运人为西萨海运公司(美国)。“益盛”轮期租船合同及其成交确认书载明:被告通宝公司所属“益盛”轮的期租船人为西萨海运公司(巴拿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凯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宝公司是受西萨海运公司(美国)委托运输或西萨海运公司(巴拿马)转委托运输的人。因此,被告通宝公司抗辩的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实际承运人”的理由成立,被告通宝公司与原告凯诗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合同义务,也没有法律规定被告通宝公司负有将“益盛”轮所载货物运抵卸货港的义务。原告凯诗公司所提出的被告是其持有的正本提单项下货物之实际承运人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原告凯诗公司提出的被告通宝公司负有将提单项下所载货物运抵提单载明的卸货港并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主张,因被告既无合同义务,又无法定义务而不能成立。据此,原告凯诗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宝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及销售利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通列宁主义公司在收不到租金的情况下,其有权依据租约规定撤回所出租的船舶。被告通宝公司通过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方式,将货物卸在海口港,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之强制性规定。被告通宝公司将货物存放于海口港仓库,尽到了妥善保管责任。被告通宝公司将卸货情况也及时地通知了期租船经纪人和原告凯诗公司的经纪人。 原告凯诗公司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开立信用证购买了该批水泥,其后又通过议付取得了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故原告凯诗公司系本案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对提单项下之货物享有所有权。被告通宝公司关于提单未经合法背书转让,因而原告凯诗公司取得提单不合法,其主体资格不成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批货物所拍卖之价款,在扣除拍卖费、港口仓储保管费等有关费用(不含被告通宝公司在申请卸货时向港口所支付的货物装卸费、短期仓储保管费等费用)后,应返还给原告凯诗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本案PL98021号提单项下的虎牌普通波特兰水泥425R经拍卖所剩的价款1304506.3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凯诗尼日利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凯诗尼日利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