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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高效,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仲裁规则修改内容介绍
字号:T|T 2005年04月14日11:03     海事仲裁委员会
  • 经中国国际商会批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新规则已于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这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仲裁规则的修改。规则的主要修改方面如下: 一、扩大受案范围,体现对物流争议受案的兼容 新仲裁规则不
经中国国际商会批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新规则已于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这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仲裁规则的修改。规则的主要修改方面如下: 一、扩大受案范围,体现对物流争议受案的兼容 新仲裁规则不再只具有海事仲裁案件的专属性,而应是一部包括海事仲裁和物流仲裁的综合性规则。新规则第一章总则的管辖条款中明确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物流的发展。”海仲将在传统管辖范围即海事海商的基础上,拓展到由航运为基础延伸的现代物流范围,并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受理当事人约定提交的争议案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成立物流争议解决中心之后,从海事、海商、物流以及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请仲裁员,设立特定的专业仲裁员名册,采用普通仲裁员名册与专业仲裁员名册共同使用的方式。 二、上海分会地位的确定 国际航运中心往往也是海事仲裁中心,已经成为国际航运的规律。为配合上海航运中心的建设工作,在短短的几年时间内,中国国际商会对海仲的机构设置作了重大的调整,先在上海航运一条街设立海仲上海办事处,而后又升格为上海分会。鉴于上海分会已经成立,新规则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上海设有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可以独立受理并处理案件。”同时在新规则中对上海分会的组织管理作了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设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分别领导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和分会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 规则中明确规定上海分会的地位,将有利于海仲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更好地发挥应有的社会功能。 三、进一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新规则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总则中增加了这样的内容,即第七条:“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以协议的方式约定缩短或延长本仲裁规则中规定的程序期限或调整相关程序事项;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要求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对其予以调整,以适合具体案件的需要;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仲裁员的选定权是当事人仲裁中行使的重要权利。在双方当事人未对首席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时,如何进一步给予当事人意思表达的权利,国外仲裁机构有向双方当事人提供首席仲裁员候选人名单的做法,以便尽快遴选。借鉴这个成功经验,新规则在二十五条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之中或之外推荐一名以上首席仲裁员人选,双方均推荐的人员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但均推荐的人员超过一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从中指定一人为首席仲裁员。通过该方式未产生首席仲裁员时,仲裁员名册中的人员,除当事人明确排除者外,均可接受指定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加快仲裁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公正、高效是仲裁追求的目标。从海仲办案的实践经验看,仲裁期限还有压缩的必要。目前,海仲受案多为国内当事人,即使是国外当事人,由于期限都是从当事人收到通知时起算,因此,期限没有必要规定太长。此次修改,对45天答辩期、20天指定仲裁员、30天开庭通知期、结案时间9个月的普通程序分别缩短为答辩期30天、指定仲裁员时间为15天、开庭通知为15天、结案期为6个月;简易程序的仲裁时间进一步压缩,答辩时间为20天,组庭时间为10天,开庭通知时间为10天。新规则提高了简易程序的适用金额,从人民币50万增加到100万,增加独任仲裁员程序。 为加快仲裁程序,对仲裁庭的审理方式应给予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在三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等。” 由于当事人不可能都是精通法律的专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难免是有缺陷的仲裁协议,现行仲裁规则已经根据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管辖权异议的解决程序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对利用管辖权异议,故意拖延仲裁程序进行的做法缺少有效的抑制措施,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有效得到保护,仲裁的公正性受到挑战,为此,在总则第六条中专门规定:“当事人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已作实体答辩或提起反请求,视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委员会管辖权的承认。”该条中包涵的“不得反悔”意思是司法与仲裁界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从宽对待仲裁条款的司法解释精神,应该对加快仲裁程序起到重要的作用。 五、进一步加强仲裁员的独立公正性 仲裁员水平决定了办案的质量高低。仲裁机构的建设,核心问题乃是仲裁员队伍的建设。除了要对仲裁员守则进行修改外,还应加大当事人对仲裁员监督,提高仲裁员的自律,为此,新规则中对仲裁员的管理进一步增加透明度。新规则将仲裁员自律监督制度予以明确,在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签署声明书。声明书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中应对哪些情况仲裁员应当回避予以明确,以便仲裁员自行披露和当事人提请。新规则在第三十条作具体规定。根据国际海事仲裁界的普遍做法,少数仲裁员的意见也应在裁决书中有所反映。新规则在这方面应有所突破,第六十一条增加了下述内容:“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一致意见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并在裁决书中写明。”这样有利于当事人的监督,增加裁决的透明度,要求仲裁员谨慎行使权利。 六、妥善解决国内与涉外案件的体系问题 由于新规则将受案范围扩大到物流领域,涉及国内仲裁程序问题。修改的仲裁规则增加国内庭审笔录当事人签字的内容以及将现行仲裁费用表符合国务院对于国内仲裁收费的规定。在收费标准方面,按照国务院国办(1995)44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仲裁收费形式上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取消一万元立案费的规定。修改后的收费标准比现行标准大幅度降低,平均下调幅度为40%左右,标的高的下降幅度达75 %以上。新规则收费标准更为合理、更为规范,为当事人所能接受。 七、促进海事仲裁学术交流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多年来一直高度重视仲裁理论与实务的研究和交流,其中海事仲裁案例的选编和出版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的影响。目前已经出版了五辑海仲案例选编,另外与英国一家出版社合作出版发行了英文版本。但是,规则对此未有规定。以前曾采取三年以前的仲裁裁决可列入编辑范围的做法,隐去当事人的名称,近期裁决书选编又突破了时间的限定。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同时又要充分发挥仲裁裁决书丰富资源的作用,借鉴国际海事仲裁机构的通行做法,新规则第八十七条增加了如下内容:“凡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本规则的,除非有相反约定,应视为同意其裁决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发表出版,但仲裁委员会发表时应隐去当事人的名称以及足以辨明当事人身份的内容。”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修改的规则,将在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督促仲裁员公正勤勉、增强仲裁的社会公信力方面跨出坚实的步伐,此举必将在公正、高效解决争议,促进中国贸易物流发展中日益显现出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