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受理了几起收货人、托运人及保险人申请仲裁裁决无船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的仲裁案件。几个案件中的无船承运人标准提单格式中都采用了下面仲裁条款: “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最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受理了几起收货人、托运人及保险人申请仲裁裁决无船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的仲裁案件。几个案件中的无船承运人标准提单格式中都采用了下面仲裁条款:
“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B/L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by its Shanghai Commission in Shanghai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isting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Commission under Chinese law. The arbitration award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upon the parties.”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表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着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中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虽然提单中的条款较之一般的合同条款具有未经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以及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不特定这两个特点,但托运人对提单条款可以提出更改,或与承运人商定签发何种提单,而且“由于各船公司的提单是公开的托运人事先可知道或应当知道提单的内容”。若“托运人对提单条款没有提出异议,视其为默认”,提单转让时,第三者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亦“可以在托运人(卖方)之间的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中对签发何种提单或提单之内容作出要求”。 可见,提单条款(包括仲裁条款)的可知性和对提单种类的选择性赋予当事人自愿、自治权,不能说是提单签发人强加于提单受让人、非后者真实意思的表示。需要指出的是托运人应当让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知道该仲裁条款的订立。
既然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为何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提单中未列入该仲裁条款呢?提出这种质疑的人其实质是担心我国将仲裁条款列入提单的做法不会被多数国家所接受和承认,怀疑其法律效力。事实上,波罗的海沿岸各国制订的提单格式中的并入条款明确规定:把租船合同中的一切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并入到提单中去。国际航运最流行的“金康”(GENCON)租船合同新版已于1994年底制订。同金康租船合同配套使用的“康金提单”,也在1994年底修改。康金提单仅在一处作了修改,即并入条款包括租船合同的法律和仲裁条款。这就充分说明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已普遍被各国所接受和承认,也充分肯定了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既然所担心的问题并不存在,那么,再提出这样的质疑就显得没有必要了。1924年《海牙规则》、1978年《汉堡规则》及各国法律,都强制规定了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的利益。《中国海商法》第7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据此,应该说法律没有将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排除在外,而且提单仲裁条款仅适用于承运人与托运人,对第三者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即提单持有人)来说,只要提单中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不违背强制性适用的法律, 同样具有约束力。
199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著名的VIMAR SEGUROS Y REASEGUROS, S. A. v. M/V SKY REEFER et al.一案时,指出:“正因为我们认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根据《海上货物运输法》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是无效的,因而《海上货物运输法》与《联邦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是一致,并且都应给予充分的效力,无需解决谁超越于谁之上的问题。”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1995年10月20日 法函[1995]135号)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外案件,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本案上诉人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虽然不是租船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约人,但其持有承运人签发的含有合并租约和仲裁条款的提单,并明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因此,该条款对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此案中,我国法院应承认该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条也明确承认了并入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具备以下条件,应认定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一)在提单正面明示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该提单;(二)被并入的仲裁条款为有效仲裁条款。
提单中订立仲裁条款具有哪些优势呢?首先,世界多数国家对提单纠纷外国法院管辖权持否定的态度,美国法院常以“方便法院原则”的各种因素或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性规定来否定外国法院管辖条款。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等国为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基本上都否定提单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其次,《纽约公约》使外国肯定提单仲裁条款效力成为可能。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加入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这意味着140多个缔约国的仲裁裁决、仲裁条款可以在其他缔约国之间得到承认。与世界各国对提单纠纷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否定相比,在提单中订立仲裁条款,更容易使承运人及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使当事人对未来争议风险更容易得到预期和控制。再者,仲裁作为解决海事海商争议的一种方式,愈来愈普遍地为国际航运所采用。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是因为仲裁具有许多独特的优势,例如仲裁的充分自治、程序简便灵活、信息保密、成本经济、权威公正和易于执行等特点。
上海航运交易所推出的《无船承运人格式提单》样本,采用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标准仲裁条款。前面谈到的海仲上海分会受理的几个案件中,无船承运人提单中分别在提单正面或背面条款中订立了标准的仲裁条款,值得无船承运人同行们所借鉴,该条款既包括了中国海事仲裁机构管辖的选择,又包括了对适用中国法律的约定,有力地保护了中国无船承运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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