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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仲裁中的调解工作
字号:T|T 2005年04月14日10:39     海事仲裁委员会
  •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即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以灵活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能得到法院的执行;或者申请人在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即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以灵活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能得到法院的执行;或者申请人在和解协议得到被申请人的自动履行或提供担保后,申请撤案。在海事仲裁规则中对调解规定的条款有9条之多。 在海事仲裁实践中,调解员为仲裁庭的仲裁员,这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区别于单纯调解的主要特点之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不得含有任何强迫因素。调解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调解不成,仲裁庭应立即恢复仲裁程序,继续审理。实践证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具有很多优点:(1)节省时间和费用。当事人不必为调解另付费用,调解成功,仲裁程序便不再进行;这也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与国际上其他仲裁机构的显著区别之一,例如在英美国家,由于调解与仲裁截然分开,当事人必须分别承担费用,而在中国则不存在这笔额外的开销;(2)调解成功率高。由于仲裁员在调解开始前已经将事实与法律问题基本弄清,在此基础上,仲裁员作为调解员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可能性较单纯调解更大;(3)和解协议有保障。单纯调解程序中产生的和解协议很难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而由仲裁庭以裁决书的形式作出的和解协议,能够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在中国海事仲裁中受到了当事人的欢迎。许多因租船合同、船舶碰撞、打捞救助、海洋内河货运合同、提单或其他单证、海上保险等引起的争议,案情简单,标的数额小,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多数采用了这种方式解决问题。即使有些复杂仲裁案,当事人也愿意在事实与法律问题基本清楚的情况下,要求仲裁庭进行调解工作。 为什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前很难直接协商解决争议?主要原因是,在某种程度上他们不可能弄清事实和法律问题,双方当事人都不明白自己在案件中的优势与劣势,比如哪些做法是对的;哪些做法有错误;哪些做法符合合同规定;哪些做法属于违约行为,即使当事人在单纯的调解中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也很难从中吸取教训。而仲裁程序中,在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有可能使事实与法律问题较为清楚,在此基础上的调解有可能成功地促使双方当事人各自作出适当的妥协,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是一项艰苦而细致的工作,仲裁庭自调解开始至终了的一切努力,都在于鼓励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主持的调解具有灵活性,可以是仲裁庭与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调解,或者由仲裁庭分别与每一方当事人作调解工作;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己相互交换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后要求调解,仲裁庭也可以用书面方式进行调解。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解决海事争议的方式,不仅可以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而且还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由当事人自行和解。例如,在"德克萨斯星"轮租金、处理危险品费用争议案中,仲裁庭先后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并就申请人的索赔时效问题作出过中间裁决,通过开庭审理,案情的事实日趋明了,为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最后双方当事人庭后经友好协商,通过和解方式了结了此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销仲裁申请,仲裁庭作出了撤销该案的决定。在简易程序中,争议数额小,例如航次租船中承租人欠付租金等情况下,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请仲裁后,往往权衡利弊,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后,或者在开庭前主动与申请人进行和解,达成赔付协议,由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撤案请求。这种情况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其前提是作为债权人的申请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否则没有法律的保障,也就未必能取得这种谈判的优势。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近几年所结案件中,由当事人自行调解成功而申请撤案解决争议的约占1/3,反映出航运界运用仲裁及时有效解决争议的一种新趋势。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解决争议的模式和经验也逐渐为国际仲裁界所接受和认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工作组近几年来加强了仲裁中的调解统一规则方面的法律起草工作,以期在国际商事海事更大范围内推广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工作。为进一步鼓励和支持航运界仲裁当事人使用调解,使之适应现代法律的框架,赋予这种方式的可执行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依法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