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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仲裁的组庭
字号:T|T 2005年04月14日10:28     海事仲裁委员会
  • 仲裁案件具体是由仲裁庭负责审理的。所谓仲裁庭,就是指通过一定程序产生的,根据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对特定争议进行管辖和审理的一个或一组仲裁员。与法院的审判庭相比,仲裁庭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仲裁庭的管辖权
仲裁案件具体是由仲裁庭负责审理的。所谓仲裁庭,就是指通过一定程序产生的,根据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对特定争议进行管辖和审理的一个或一组仲裁员。与法院的审判庭相比,仲裁庭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而不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其次,仲裁庭有更强的独立性,仲裁委员会或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仲裁庭的决定都没有必然的约束力。而审判庭则会受到审判委员会、二审或再审的监督或干预。 根据仲裁庭组成人数,可以将仲裁庭区分为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 一、 独任仲裁庭 独任仲裁庭是由1名仲裁员单独组成的仲裁庭。其优点是快速、经济,尤其是对于那些案情简单、争议金额不大,急需快速了结的案件,采用独任仲裁庭尤为合适。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01年仲裁规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由独任仲裁庭来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独任仲裁庭来审理。 二、 合议仲裁庭 合议仲裁庭是由3名仲裁员组成。其优点在于,当事人能够指定1名仲裁员,可以增加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信心;同时又避免组成人员过多,影响仲裁的快速进行。根据仲裁规则,对于那些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律由3名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指定仲裁员是仲裁程序中较为关键的环节,也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主要方面。它充分体现了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以及自治性等特征。关于仲裁员的指定,各国立法和仲裁规则一般都区分独任仲裁员、合议庭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而分别予以规定。 仲裁庭的组庭是从双方当事人接到指定仲裁员的仲裁通知开始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时,就会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普通程序下选定仲裁员的期限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简易程序下选定仲裁员的期限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具体规定如下: (一) 独任仲裁庭仲裁员的指定 对于普通程序中独任仲裁员的指定,2001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5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由1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对于简易程序中独任仲裁员的指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9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看出,对于独任仲裁员的指定,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另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很难就独任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也很难共同授权仲裁机构代为指定1名仲裁员,为了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快速解决纠纷,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一致意见,就将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双方当事人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利。 (二) 合议仲裁庭仲裁员的指定 对于合议仲裁员的指定,2001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样,在给予了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自治权的同时,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该条第2款及第3款又规定,"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未选定或者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例如,在L轮租金争议案中,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选定仲裁员并互相协商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选定了仲裁员,而被申请人直到1998年6月25日还没有选定仲裁员,于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代被申请人指定1名仲裁员。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协商一致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代双方当事人指定了1名首席仲裁员,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合议仲裁员的指定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有两个或多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如何指定仲裁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仲裁规则》第26条对此作出规定,"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该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时应当注意不要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仲裁法》第34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一旦作出这样的选定,当事人可能会要求该仲裁员回避,仲裁员本人在知道真实情况后自己也会要求回避。例如,在一起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仲裁案中,开始时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共同指定1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后来,仲裁委员会了解到该仲裁员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同一个单位工作,仲裁委员会将情况告知申请人,提醒当事人,以防给以后的仲裁程序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此后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开始仲裁程序。 如果当事人对已经组成的仲裁庭的仲裁员的公证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应当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是,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的事由发生和得知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但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如果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其仲裁员职责时,应该按照原先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指定1名替代仲裁员。新组成的仲裁庭将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