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联合会专区 | 资讯 | 企业 | 信息化 | 学术 | 供求
首页 >> 学术研究 >> 政策法规 >> 纳税法规 >> 车船使用税 >> 内容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行《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的通知
字号:T|T 2005年01月30日20:43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行《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的通知 文号 财税征字[1987]3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1987-3-10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行《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的通知 文号 财税征字[1987]3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1987-3-10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公局:   近据一些省、市税务部门反映,在对车船使用税的征管工作中,由于车船使用税是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完税证一般都在车船使用单位入帐,造成外出行驶的车船没有完税证明,给纳税检查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并发生了本地已税车船在外地被重复征税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以利于各地税务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经研究,决定对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建立《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以下简称《记录卡》)。《记录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基层税务机关视同完税证管理,与完税证同时填发并加盖基层税务机关完税印章。《记录卡》由车船使用人保存,并随车船同行,以备税务机关查验。《记录卡》的具体执行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但最迟应于1987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