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文号 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发文单位 国务院 发文日期 1988-9-27 有效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文号 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发文单位 国务院 发文日期 1988-9-27 有效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
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三,小城市03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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