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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字号:T|T 2005年01月30日17:36     
  • 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文号 (83)财税字第348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1983-1-7  有效 为了有利于尽可能多地利用外国资金进行经济建设,现对外国
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文号 (83)财税字第348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1983-1-7  有效 为了有利于尽可能多地利用外国资金进行经济建设,现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所得,有关减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问题,暂作规定如下; 一,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1983年至1985年期间,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信贷合同或贸易合同,提供贷款,垫付款和延期付款所取得的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二,除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施行细则中已规定免税的外,下列各项利息所得也可暂免所得税: 1外国银行按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给我国国家银行的贷款利息所得.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对外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2外国银行按不高于银行间拆放利率,贷给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贷款利息所得. 3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和商品,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其买方信贷利率延期付款所付给卖方转收的利息. 4外国银行和个人在我国国家银行存款,存款利率低于存款银行或存款人所在国存款利率的利息. 5向我国公司,企业提供设备和技术,由我方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价款的本息,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价款的本息.(此条已在(财税【2001】162号)中明确废止) 三,外国租赁公司,在1983年至1985年期间,以租赁贸易方式提供给我国公司,企业的设备物件,其取得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租赁费,在所签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租赁费中包含的利息,能够提供贷款协议合同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足以证明其利率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准许按扣除利息后的余额,缴纳10%的所得税. 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取得的租赁费,可以免纳所得税. 四,(编者略) 五,对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垫付款和延期付款以及购买债券的利息,凡是需要按照本规定给予免征所得税的,都须由吸收存款,接受贷款和垫付款,承担延期付款,发行债券的我国公司,企业,提出有关的协议,合同和利率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没有办理核定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减免所得税. 六,本规定自1983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规定实行前已经签订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生效的合同,对其利息的征税,凡当时已有规定的在合同有效期(不包括延长合同期)内仍执行原规定,不作变动. 编者注:本文件中有关规定与 (92)财税字第016号及国税函[2001]986号 文件精神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