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联合会专区 | 资讯 | 企业 | 信息化 | 学术 | 供求
首页 >> 学术研究 >> 政策法规 >> 纳税法规 >>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 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字号:T|T 2005年01月30日16:2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 国税函[2002]11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2-1-10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 国税函[2002]11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2-1-10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外国银行分行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就在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   二、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应仅限于其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   凡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外国银行分行可摊列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关联银行管理费。但该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复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三、外国银行分行在摊列总行管理费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四、外国银行分行计算摊列总行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之一;   (一)分行业务收入占总行总收入的比例;   (二)分行资产占总行总资产的比例;   (三)分行利润占总行总利润的比例;   (四)分行员工人数或工资占总行总员工人数或工资的比例;   (五)上述两种以上比例的综合平均比例;   (六)经分行申报,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   五、同一家外国银行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的分行,其分摊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或方法应一致,且方法或标准一经确定,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动。   六、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其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以及会计师查帐报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的管理费水平,核定摊列其总行管理费。一般情况下,当年总行管理费核定额,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至第三年度结束,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5%;   (二)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四年度开始,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3%。   七、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