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联合会专区 | 资讯 | 企业 | 信息化 | 学术 | 供求
首页 >> 学术研究 >> 政策法规 >> 纳税法规 >> 个人所得税 >> 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字号:T|T 2005年01月30日15:1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 国税发[1999]125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1999-7-1  有效 为便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 国税发[1999]125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1999-7-1  有效 为便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了便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奖励单位或获奖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和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登记手续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的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上述科研机构是指按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1997]14号)的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 上述高等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 二,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四,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附件:1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 2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3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附件1: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 1997年7月14日 中编办发[1997]14号 按照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30号)的精神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6]17号)中"科研,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出版等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事宜,均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权限,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统一审批"的规定,为进一步理顺科研机构设置的审批关系,解决好科研机构设置重复,力量分散,专业和人才结构不尽合理的状况,促进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科研机构的合理布局,现将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设置审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科研机构包括各类研究所,研究中心,开发中心,中外合资研究所等,由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申请,分别报送国家科委和中央编办.国家科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中央编办审批. 二,省级(含副省级市)各部门设立科研机构,由各部门分别报同级科委和编办.科委审核后,报同级编办审批.厅局级科研机构的设立,变更,由省级编办会同科委审查提出意见,并经省政府或省编委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国家科委和中央编办.国家科委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中央编办报送中央编委审批. 三,地方其他各级设立科研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商同级科委,参照(一),(二)条作出规定. 四,科研机构的变更(包括更名,合并,分设,改变隶属关系和撤销),由各级科委审核后报同级编办审批. 附件2: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2日 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 (通知略).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财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四)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 第五条 科技管理部门在下列范围内认定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由国家科委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六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成果出资者应当与其他出资协议约定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成果出资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需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的,还应办理确认手续.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需提交下列文件,报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 (一)技术成果出资申请书:载明技术成果的权利状态,使用权的出让情况及其实施效果; (二)出资人对该项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专利权受让合同,技术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 (三)技术入股协议书,以及公司实施该项成果的立项批文或投产计划; (四)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 (五)科技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公司股东应就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达成协议,并将该项技术成果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写入章程. 第九条 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规定,持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审查认定文件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 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办理高新技术成果的权利转移手续,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高新技术成果交付义务,或超出协议约定保留的技术成果权利范围使用该成果的,应当向其他出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评估人员,有关审核和登记人员应当为出资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双方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适用本规定;高新技术成果应按出资期限一次性出资到位. 第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 (通知略).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高新技术审查认定工作,规范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根据<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认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金额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或科技开发型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由技术出资方或企业出资各方共同委托的代表,向科技管理部门提出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并按照<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如实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查认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审查认定在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四条 审查认定高新技术,以<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技术范围为依据,具体参照科学技术部最新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对于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未能涵盖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并将审查认定结果报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五条 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应当保证对该项技术合法拥有出资入股的权利,并在申请审查认定时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第六条 科技管理部门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查认定决定.如发现所提交文件不符合规定,有权要求限期补交或修改,否则不予认定.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情形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截止前二十天报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七条 科技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出具<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审查意见函告申请人. <认定书>只适用于本次出资入股行为. 第八条 企业出资者应当在收到<认定书>后三个月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