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国税发[2000]101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0-5-26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国税发[2000]101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0-5-26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合作金融监管处、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税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信用社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企业,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信用社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财务管理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用社的财务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同时接受广大社员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有关重大财务事项须经民主管理组织研究决定,并定期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其财务状况。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对信用社财务工作负有管理、指导、监督职责。
第五条 信用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信用社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应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努力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八条 所有者权益是投资人对信用社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九条 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是指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本金和信用社公积金按法定程序转增形成的资本金。
信用社股权设置必须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暂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个人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和信用社集体资本金等。
(一)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自然人等以其合法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二)法人资本金:是指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三)信用社集体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积累按规定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金。
第十一条 投资者应按照出资比例或信用社章程规定,分享收益和承担风险。信用社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信用社的资本,应按实际投入数额计价。信用社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信用社的盈余公积包括信用社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资本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实收资本的25%。
第十五条 未分配利润是指信用社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
第十六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七条 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债券和其他负债等。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其中:流动负债为1年期(含1年)以下的各项负债;长期负债为1年期以上的各项负债。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及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实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不含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
信用社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机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购置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账机、验钞机、印鉴鉴别仪、微机及打印机、打码机、压数机、打孔机等。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信用社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等计价。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指按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计价。
(七)换取的固定资产,是指用本信用杜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资产,作为本信用社的固定资产。
换取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
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五条 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
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六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应按月(或季)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当期成本,当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率应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一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各信用社固定资产具体折旧年限,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由市、县联社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统一确定。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以下规定的年限掌握: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他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器具、家具等为5年。
第三十一条 信用
- 每日推荐
- 热点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