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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字号:T|T 2005年01月28日21:3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文号 无 发文单位 中共中央 发文日期 1984-5-30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文号 无 发文单位 中共中央 发文日期 1984-5-30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所得税。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法兰西共和国: 1.所得税; 2.公司税;  (以下简称“法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法兰西共和国;   (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法国税收; (三)“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任何其它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法兰西共和国方面是指负责预算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自然人作为其居民的缔约国。   三、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除自然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自然人作为其居民的缔约国。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仅以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者为上述目的而雇用的其它人员,包括咨询劳务或监督活动,但这种活动 在该国领土上(为同一个项目和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于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为该企业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地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和分设的企业,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获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任何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联属企业 一、(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九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股息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10%。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所得。   四、如股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中国居民收到法国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可以得到法国有关这些股息预扣款的偿还。该项偿还款可以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国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