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 财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 财税字[1997]042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1997-4-8 失效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矿部:
<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一)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二),已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附件一: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中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海洋为: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
三,凡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件1),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四,外国合作者为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进口时暂予保税,复运出境时予以免税核销.
五,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指"海洋"范围的油田和勘探开发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每年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六,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质矿产部分别统一开列清单送海关总署审核,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批准文件,进口单位所在地海关按批准文件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七,凡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项目合同,协议(见附件2),仍按<国务院关于<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批复>([82]国函字23号)中规定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物资免税清表>执行(见附件3).
八,本规定执行时间为1996年4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1:
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
一,直接用于勘探作业的货物
(一)地球物理勘探类
1地球物理勘探船舶及其配套件;
2地震仪及其配套件,配件;
3等浮电缆及其配套件;
4数据处理专用电子计算机及其配套件(不含微机及外设);
5地震磁带;
6岸台定位设备及配套设施.
(二)钻井类
1各种海上钻井装置,包括:自升式,半潜式钻井船,浮式钻井船和钻井平台以及辅助船和服务工作船;
2钻机及其部件,附件,配件;
3固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吹灰设备;
4测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电测仪,气测仪,测斜仪及其他录井仪(不含测井马笼头,留点式井下温度计);
5试油,修井设备及其部件,附件和配件;
6钻井专用工具,包括钻头,钻铤,钻杆,造斜工具,防斜工具,打捞工具及其他工具;
7钻井泥浆处理设备及化工材料(不含重晶粉,羧甲基纤维素,铁铬盐,烧碱,氯化钾);
8油井专用材料,包括油管,套管和井口装置,水下器具(不含低压胶管);
9油井水泥和各种添加剂.
(三)安全救生类
1各种油井防喷装置,备件和材料;
2各种防火,消防装置和材料(不含水龙带,便携式二氧化碳灭火器);
3各种救生设备,配件和工具(不含救生软梯,逃生用烟火信号);
4海上作业人员特殊的劳动保护用品;5潜水作业的设备和材料.
(四)交通运输和通讯类
1直升飞机及配件,停机坪设备;
2交通运输和护航船舶及其配套部件;
3通讯设备(包括卫星通讯),材料设备和备件(不含电话机,对讲机,传真机).
(五)油品类海上作业需要的特殊燃料油,润滑油,冷却液.
二,直接用于开发生产作业的货物
(一)采油类
1生产平台,包括:采油平台,处理平台,生活平台和烽火台(不含生活平台上的电视机,普通摄录一体机,磁带录放像机,音响,冰箱,洗衣机,复印机,照相机等国发[1994]64号文件规定不得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
2海上装油设施,包括:单点系泊,绞接式摇柱,储油轮或水下油罐,以及栈桥码头(不含30立方米以下的海水罐,储油罐);
3海洋工程作业船舶,包括穿梭油轮;
4动力设备及配件,包括:内燃机,汽轮机,燃气轮机,蒸气机,发电机,电动机及其控制设备和装置;
5注入设备及配件,包括:注水设备,注气设备以及水质,气体处理设施;
6井下封隔器,井下防喷器,安全阀及各种井下工具;
7起重设备及工具;
8各类油田化学剂;
9油(气)运输设备,管道及其闸阀和管子配件,中间站和陆岸终端设备及其闸阀和管子配件,包括:各种机泵,流体分离,换热,净化和加压装置,各种计量,检测和参数指示仪表,各种闸阀和管子配件,各种电气仪表和电缆.
(二)自动化遥控遥测类
1包括各种装置和仪表;
2空气调温装置(其中:不含独立的窗式,壁挂式空调机).
三,为在国内制造供我国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用的机器和设备,经核准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
附件2:
执行国务院(82)国函字23号<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 进口物资免税清表>的老合作项目
见附件表格05001
附件3:
国务院关于<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批复(82)国函字23号
海关总署,财政部:
<关于报送<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请示>收悉.
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及其附件<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物资免税清表>,由你们公布施行.
附:<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1982年2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2年3月海关总署,财政部公布)
为鼓励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现对石油作业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规定如下:
一,下列进口货物予以免税:
(一)经核准直接用于勘探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核准需要进口直接用于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
(三)为在国内制造供海洋开采石油作业(包括勘探,钻井,固井,测井,录井,采油,修井等)用的机器,设备,经核准需要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
(四)外国合同者为开采海洋石油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复运出口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在进口或复运出口时予以免税.
二,外国合同者按合同规定所得的原油装运出口时,免征出口税.
三,不属于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四,凡免税进口的货物,未经海关核准不得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附件: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物资免税清表
附件: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物资免税清表
一,经核准需要进口的直接用于勘探作业方面的货物:
1地球物理勘探类:
(1)地球物理勘探船舶及其配套件;
(2)地震仪及其配套件,配件,重磁力仪及其配件;
(3)等浮电缆及其配套件;
(4)数据处理专用电子计算机及其配套件;
(5)地震磁带;
(6)岸台定位设备及配套设施.
2钻井类:
(1)各种海上钻井装置,包括:自升式,半潜式钻井船,浮式钻井船和钻井平台以及辅助船和服务工作船;
(2)钻机及其部件,附件,配件;
(3)固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吹灰设备;
(4)测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电测仪,气测仪,测斜仪及其他录井仪;
(5)试油,修井设备及其部件,附件和配件;
(6)钻井专用工具,包括钻头,钻铤,钻杆,造斜,防斜工具和打捞工具及其他工具;
(7)钻井泥浆处理设备及化工材料;
(8)油井专用材料,包括油管,套管和井口装置,水下器具;
(9)油井水泥和各种添加剂.
3安全救生类:
(1)各种油井防喷装置,备件和材料;
(2)各种防火,消防装置和材料;
(3)各种救生设备,配件和工具;
(4)海上作业人员特殊的劳动保护用品;
(5)潜水作业的设备和材料.
4交通运输和通讯类:
(1)直升飞机及停机坪设备;
(2)交通运输和护航船舶及其配套部件;
(3)各种有线,无线通讯设备和配件.
5油品类:
海上作业需要的特殊燃料油,润滑油,冷却液.
二,经核准需要进口的供开发作业即油田建设方面的货物:
1采油类:
(1)生产平台,包括采油平台,处理平台,生活平台和烽火台;
(2)海上装油设施,包括单点系泊,绞接式摇柱,储油轮或水下油罐,以及栈桥码头;
(3)海洋工程作业船舶;
(4)动力设备及配件,包括内燃机,汽轮机,燃气轮机,蒸汽机,发电机和电动机及其控制设备和装置;
(5)注入设备及配件,包括注水设备,注气设备以及水质,气体处理设施;
(6)井水封隔器,井下防喷器;
(7)起重设备及工具;
(8)油(气)运输设备,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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