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联合会专区 | 资讯 | 企业 | 信息化 | 学术 | 供求
首页 >> 学术研究 >> 政策法规 >> 纳税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内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字号:T|T 2005年01月28日16:23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文号 财税函字[2000]7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1999-12-24  有效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报来的《关于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文号 财税函字[2000]7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1999-12-24  有效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报来的《关于企业收取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是经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1996年,根据《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已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作为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已经明确: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你省企业收取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符合上述规定,不应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