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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字号:T|T 2005年01月27日09: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文号 国务院令第139号发布 发文单位 国务院 发文日期 1993-12-25  有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文号 国务院令第139号发布 发文单位 国务院 发文日期 1993-12-25  有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五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八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附件: 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 ┌──────────┬────────────────┐ │ 税 目 │ 税 额 幅 度     │ ├──────────┼────────────────┤ │ 一,原油 │ 8-30元/吨     │ │ 二,天然气 │ 2-15元/千立方米  │ │ 三,煤炭 │ 0.3-5元/吨     │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   0.5-20元/吨或者立方米  │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    2-30元/吨       │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   0.4-30元/吨       │ │七,盐        │                │ │ 固体盐10-60元/吨 │                │ │ 液体盐2-10元/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