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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字号:T|T 2005年01月26日10:20     
  •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文号 国税函[2002]212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2-3-13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文号 国税函[2002]212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2-3-13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规定》对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分类管理,采用登记和核准制;核准和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列贸易方式,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各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年审期限由每年3月31日前改为每年4月30日之前。 为适应管理体制的变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从2002年1月1日起,启用进出口经营资格新的批文格式(见附件)。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370号)和2002年新启用的新批文格式转发给你们,请在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及日常管理时,参照执行。 附件:2002年启用的新批文格式(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贸发[2001]370号;2001年7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团: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我部制定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该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现对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登记和核准制,遵循自主申请、公开透明、统一规范、依法监督的原则,各类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企业除外,下同)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以下统称授权发证机关)负责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对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按登记或核准的经营范围实行如下分类管理: (一)外贸流通经营权(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有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外经贸部和授权发证机关在核准或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列贸易方式,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各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1、资格条件 (1)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成立一年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并通过年检。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币别不同)。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按国家规定办理税务年检并通过年检。 (4)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指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期间,企业违法违规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 (3)经年审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二)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1、资格条件   (1)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为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不低于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不低于100万元)。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指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期间,企业违法违规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   (3)经年审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6)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要提交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7)高新技术企业、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要提交科技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证书复印件。   (8)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四、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和核准,应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一)企业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到所在地省市授权发证机关办理。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齐备后,授权发证机关予以授理。   申请自营进出口权,授权发证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对准予登记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由外经贸部核准。地方企业由授权发证机关报外经贸部核准;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由中央企业报外经贸部核准。外经贸部在收到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准或不准予核准的答复。授权发证机关自收到外经贸部的核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后,授权发证机关要将企业提交的材料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存档,并将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内所载的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三)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到工商、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五、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进出口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关、报验、结汇、用汇和办理出口退税。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以挂靠、借权经营方式让其他企业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办理报关、报验、结汇、用汇和出口退税。企业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资格,不得有走私、逃套汇和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从事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规定申请办理配额、许可证。   (三)按规定加入进出口商会。   六、各授权发证机关要加强与工商、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建立相应的联系制度,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办法,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   (一)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授权发证机关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与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年审。   (二)授权发证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年审材料,以及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提供的该企业依法经营的材料,确认该企业是否具备继续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资格。   (三)完善对企业的信用管理和档案管理,对授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授权发证机关要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上记载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和授到的行政处罚,并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授权发证机关要及时向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有关部门通报授罚企业名单,对有不良记录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预防性管理。   (四)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出口经营范围变更,应到授权发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授权发证机关应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须加盖授权发证机关印章方有效。   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监督体系,严格依法对违法违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建立有准入有退出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体制。   (一)对构成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的进出口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外经贸部和海关部署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构成逃套汇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713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决定》和《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2000]外经贸发展发第513号,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对伪造、变造、买卖进出口许可证、配额、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