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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经济特区内销售的消费税应税产品征收消费税的通知
字号:T|T 2005年01月24日11:56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经济特区内销售的消费税应税产品征收消费税的通知 文号 财税字[1995]90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1995-10-5  有效 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财政厅(局)、国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经济特区内销售的消费税应税产品征收消费税的通知 文号 财税字[1995]90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1995-10-5  有效 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促进地区间的公平竞争,经研究决定,对你省(市)内的企业生产的消费税应税产品,在省(市)内市场销售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78号文件的规定,照章征收消费税。考虑到1994年此项政策实际上没有实施的情况,应于1995年1月1日起严格执行此项政策,自1995年1月1日起至今没有征收的税款,应当补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