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联合会专区 | 资讯 | 企业 | 信息化 | 学术 | 供求
首页 >> 学术研究 >> 政策法规 >> 纳税法规 >> 增值税 >> 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偿转让“碘盐标志”征税问题的批复
字号:T|T 2005年01月23日10:1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偿转让“碘盐标志”征税问题的批复 文号 国税函[1999]564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1999-8-19  有效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广东省盐业公司有偿转让“碘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偿转让“碘盐标志”征税问题的批复 文号 国税函[1999]564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1999-8-19  有效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广东省盐业公司有偿转让“碘盐标志”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1999]2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碘盐标志属于商标范畴,此项商标权归属中国盐业总公司,如果中国盐业总公司有偿许可各地盐业经营单位使用该商标,则总公司发生了转让商标权的行为,应当缴纳营业税。广东省盐业公司从定点生产单位购进“碘盐标志”商标,再有偿转让给生产或经营单位粘贴于包装上,不属于转让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纯属销售商标的载体,其取得的收入只是载体的工本费,不是转让商标的收入,因此,对此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应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