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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字号:T|T 2005年01月22日12:26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文号 财税[2002]29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2-3-13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文号 财税[2002]29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2-3-13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