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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字号:T|T 2005年01月20日21:1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文号 国税函[1997]385号 发文单位 中共中央 发文日期 1997-6-27  有效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川地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文号 国税函[1997]385号 发文单位 中共中央 发文日期 1997-6-27  有效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7]06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凡与单位存在工资、人事方面关系的人员,其为本单位工作所取得的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而其因某一特定事项临时为外单位工作所取得的报酬,不属于税法中所说的“受雇”,应是“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因此,对电影制片厂导演、演职人员参加本单位的影视拍摄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电影制片厂为了拍摄影视片而临时聘请非本厂导演、演职人员,其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创作的影视分镜头剧本,用于拍摄影视片取得的所得,不能按稿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应比照第一条的有关原则确定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作为文学创作而在书刊杂志上出版、发表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电影制片厂买断已出版的作品或向作者征稿而支付给作者的报酬,属于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如电影文学剧本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此复。 (编者注:本文件中有关规定与国税发[2002]52号文件精神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