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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文号 中编办发[2000]017号 发文单位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 发文日期 2000-7-31 有效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全国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已开始对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并对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自2001年4月1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其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三,经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经审查年度报告合格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做出合格标志;超过年度报告期限,没有年度报告审查合格标志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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