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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字号:T|T 2005年01月20日09:2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文号 国税发[2004]118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4-9-3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文号 国税发[2004]118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4-9-3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及其各种文书样式(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国际税务司),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1.预约定价会谈记录     2.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     3.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     4.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     5.关于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的复函     6.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7.审核评估延期通知     8.审核评估初步结论报审表     9.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     10.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呈批表     11.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     12.关于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的复函     13.预约定价安排续签审批表     14.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变更报告     15.预约定价安排工作联系单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为规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程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是指,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申请预先约定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用以解决和确定在未来年度关联交易所涉及的税收问题时,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照自愿、平等、守信原则,依本规则所进行的会谈、审核和评估、磋商、预约定价安排的拟定和批准,以及监控执行等项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具体实施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内设立的国际(涉外)税收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章 预备会谈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同意纳税人正式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前,根据纳税人的书面要求,与纳税人就预约定价的安排、以及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需要研究、分析的范围等问题,进行预备会谈。预备会谈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事项,由双方确定。   第五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纳税人应当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要求的同时,就以下内容,提出初步书面建议和意见。   1.实施程序方面:   (1)预约定价安排的建议;   (2)预约定价安排期限;   (3)准备提交的文件、资料;   (4)预约定价安排批准后的报告和监控;   (5)是否通过预约定价安排解决以前年度的税收问题等。   2.具体内容方面,主要应当包括:   (1)有关的关联企业情况;   (2)以前年度的税务审计情况;   (3)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到的有关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4)境内、境外的关联交易情况;   (5)功能和可比性分析(包括市场状况、可获取的可比定价信息分析);   (6)对可比信息调整因素的考虑;   (7)建议采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其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理由;   (8)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所基于的假设条件;   (9)可能出现的双重征税等问题,包括涉及税收协定相互磋商程序的可能性;   (10)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及其初步建议和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纳税人。若不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答复时说明理由;若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就以下内容予以说明。   1.实施程序方面:   (1)有关预约定价安排的可行性;   (2)有关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各阶段的预期时间安排、包括基本要求、审核评估和时限的一般规定和原则;   (3)需要说明的其他程序问题。   2.具体内容方面,主要说明:   (1)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范围;   (2)根据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预约定价安排相互磋商达成一致的可能性;   (3)按不同关联交易类型,应当分别提供的分析和评估资料;   (4)审核和评估时间;   (5)预约定价安排批准执行后,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等。   第七条 在预备会谈阶段,凡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将预备会谈的情况及时、完整地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经过预备会谈,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中止谈判。   第三章 正式申请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若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纳税人应当同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如因下列特殊原因,纳税人需要延长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期限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报告:   1.需要特别准备某些方面的资料;   2.需要对资料作技术上的处理,如文字翻译等;   3.其他非主观原因。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告后15日内,对其申请延期事项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纳税人有关延期的申请。   第九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相关的集团组织、公司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   2.纳税人近三年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的资料;   3.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和纳税年度;   4.关联企业间的职能、功能和风险划分;   5.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6.预约定价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考虑,以及支持这一原则和方法的功能分析和可比性分析,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假设条件;   7.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   8.预约期间的年度经营效益预测和规划等;   9.有关关联企业合作的态度,能否提供有关其交易、经营安排及财务成果方面的信息;   10.是否涉及双重征税等问题;   11.涉及境内、外有关法律、税收协定等相关问题。   上述应当提供的资料,纳税人按税收法律、法规已报送的除外。   上述申请内容所涉及的文件资料和情况说明,包括能够支持拟选用的定价原则、计算方法和能证实符合预约定价安排条件的所有文件资料,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均应妥善保存。   第四章 审核与评估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并可根据审核和评估的具体情况向纳税人或其税务代理提出咨询,要求其补充有关资料,以形成审核评估结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核评估时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超过上述延长期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审核和评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历史经营状况。 分析、评估纳税人的经营规划、发展趋势、经营范围等文件资料,重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预(决)算、董事会决议等;综合分析反映经营业绩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如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等。主要考察历史、现实状况,找出影响企业经营的关键因素。   2.职能及风险状况。分析、评估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中,在供货、生产、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以及在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等方面各自所拥有的份额,履行的职能以及在存货、信贷、外汇、市场等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   3.可比价格信息。分析、评估纳税人提供的境内、外可比价格信息,说明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的重大差别,并对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整。若不能确认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应当明确纳税人须进一步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以证明其所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公平地反映了被审核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和经营现状,并得到相关财务、经营等资料的证实。   主管税务机关要多方收集可比价格,包括利用已掌握的出口退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货物报送单数据分析、评估纳税人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   4.假设条件。分析、评估纳税人提出的所有能够支持或证明预约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信息资料及其说明,要从宏观或微观(如政治、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分析其对行业盈利能力的影响、以及分析其对纳税人的经营战略、生产规模和生命周期的假设等方面的具体影响程度,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合理性。   5.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分析、评估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中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是否以及如何真实地运用于以前、当前和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以及相关财务、经营资料之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6.预期的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值域。通过对确定的可比价格、利润加成比率、可比企业的交易等的进一步审核和评估,运用建议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测算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接受的价格或利润值域,为最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