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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的契税问题的复函
字号:T|T 2005年01月16日21:45     
  • 财政部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的契税问题的复函 1991年1月1日 财农税字(91)第38号   一、以房产作为投资,与外商及其它企业合资经营,凡办理房屋产权交易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应由承受方按买契税率
财政部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的契税问题的复函 1991年1月1日 财农税字(91)第38号   一、以房产作为投资,与外商及其它企业合资经营,凡办理房屋产权交易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应由承受方按买契税率交纳契税。   二、对房产作股转让,凡办理房屋产权交易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均视同房屋买卖,应由承受方按照买契税率交纳契税。   三、中外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承受房屋所有权,应比照(91)财农税字第5号文件的规定照章交纳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