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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家税务总局对《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字号:T|T 2005年01月15日16:39     
  • 财政部、家税务总局对《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1995年10月9日 财税字[1995]80号 陕西省财政厅:   你厅陕财税(1995)028号《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1
财政部、家税务总局对《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1995年10月9日 财税字[1995]80号 陕西省财政厅:   你厅陕财税(1995)028号《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4年税制改革后,凡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的企业均应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的规定:“对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因此,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可以依照上述规定用1994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