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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发《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字号:T|T 2005年01月15日16:21     
  • 财政部关于下发《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15日 财商字(1996)第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加发沈阳、哈尔滨、武汉、广州、西安、长春、南京、成都)财政厅(局):
财政部关于下发《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15日 财商字(1996)第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加发沈阳、哈尔滨、武汉、广州、西安、长春、南京、成都)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财预字〔1995〕465号文颁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的要求,本着控制规模,严格投向,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我们对原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作了相应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用于商贸企业业务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周转金使用原则   周转金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限定投向,择优扶持;   (二)拾遗补缺,注重改造;   (三)讲求效益,严格手续;   (四)周转使用,按时归还。   二、周转金发放对象和用途   周转金发放对象主要是国有商业、粮食、外贸企业及其所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周转金的用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扶持商业、粮食企业开展多种经营,促进其转换经营机制;   (二)扶持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加工;   (三)扶持商办工业、饮食服务和粮油、饲料加工等企业的技术改造以及粮油副产品的综合利用;修建和改造商业、粮食、外贸企业仓储设施和商业、粮食零售网点等。   三、周转金申请和审批   周转金按照"统一计划、指标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进行审批。每年2月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可向我部报送"__年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指标申请表"(见附表),申请当年的周转金指标(商业、粮食、外贸分别报送);我部审核下达周转金指标后,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部里下达的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择优选择项目并填写"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借款合同"报送我部审定(借款合同格式另行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我部下拨的周转金后,应保证项目借款及时到位,不得挤占挪用。经财政部审定的借款项目原则上不再更改,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要报财政部重新审定。地、市、县级财政部门及地方商贸企业直接上报财政部的周转金申请,一律不予办理。   四、周转金借用期限和使用费周转金的借款期限   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经济效益情况确定,一般为1-2年,最长不超过3年。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周转金的单位应缴纳一定比例的使用费。使用费标准规定为:   (一)还款期在1年以内的(包括1年),年费率为借款额的2%;   (二)还款期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包括2年),年费率为借款额的3%;   (三)还款期在2年以上的,年费率为借款额的4%。凡属于周转金存款利息等增值收入,可用于扶持商贸企业业务发展,严禁转作"小金库"或挪作他用。   五、周转金回收   省级财政部门在项目借款到期后的1个月内,应将借款本金及使用费一并归还我部。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使用费的,我部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不超过使用费率的十倍计收逾期占用费,并从财政拨款中扣回。省级财政部门办妥还款手续后,应将汇款凭证的复印件报送我部,否则,视同未归还处理。   六、周转金展期   各地应按期归还周转金,原则上对周转金不予办理展期,但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个别借款单位确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国家重大经济政策的调整而影响按期归还的,可以申请借款展期。每个借款项目最多只能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一般为1年,其使用费按项目展期后的期限计收。借款期限在2年以上的,不予展期。   七、周转金跟踪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周转金日常监督管理。经批准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落实还款措施,并注意跟踪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如发现违反合同,资金使用不当,应及时纠正,必要时可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周转金及应交使用费。为检查周转金借款使用和效益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上年度周转金的执行情况报告上报我部。周转金执行报告的报送情况,将作为下年度我部分配周转金指标的依据之一。   八、其他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88年印发的《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和1989年印发的《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省级财政部门可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中央商贸总公司借用周转金比照上述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