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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字号:T|T 2005年01月15日15:27     
  • 国务院关于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7日 国发[1997]52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国务院关于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7日 国发[1997]52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条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七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第八条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九条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对娱乐业、广告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地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少数地区征收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征收标准,根据当地情况需要保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库。   第十三条1997纳税年度起,文化事业建设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