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联合会专区 | 资讯 | 企业 | 信息化 | 学术 | 供求
首页 >> 学术研究 >> 政策法规 >> 纳税法规 >> 中央财政法规综合规定 >> 内容

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字号:T|T 2005年01月14日09:34     
  • 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2月16日 财统[200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资办:   为充分发挥社会中介
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2月16日 财统[200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资办:   为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与服务作用,满足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深入开展的需要,规范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委托行为,我部制定了《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统计评价司联系。   附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深入开展,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与服务作用,规范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委托行为,根据《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效绩评价。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办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四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评价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注册、年检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资产评估事务所(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是指为真实反映企业经营效绩而需要完成的具体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收集与审核指定企业效绩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   (二)实施企业效绩的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   (三)撰写企业效绩评价报告。   第五条、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知识培训,在近3年内没有发生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对大型国有企业的评价,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在20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40人以上。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知识培训的组织指导,为全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奠定基础。   第七条、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选择要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