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颁布单位:英国公共工程部 颁布时间:1991-12-21 英国公共工程合同规则 (1991年12月2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规则名称 1. 本规则可称为"公共工程合同规则",自1991年12月21日
颁布单位:英国公共工程部
颁布时间:1991-12-21
英国公共工程合同规则
(1991年12月2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规则名称
1. 本规则可称为"公共工程合同规则",自1991年12月21日起生效。
定义
2.1 本规则中:
"授予合同"系指对某一合同报盘或报价的承诺;
"承包"系指工程的建设或工程的设计和建设;
"委员会"系指欧洲经济共同体委员会;
"特许权所有人"是指与招标当局签订公共工程特许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招标文件"是指邀请投标或谈判,载有合同条件、工程和工程所需原材料或货物技术规格或描述的文件以及其他附加文件;
"招标通知"是指根据本规则11.2,12.2,13.2,25.2和26.3规定在《官方公报》上发布的通告;
"招标当局"是指本规则第3条规定的部门;
"承包商"是指本规则第4条规定的人;
"ECU"是指欧洲经济共同体委员会3180/78指令确定的欧洲货币单位;
"财政年度"是指为期12个月的时期,以每年3月31日为最后一天;或者一个不以12个月计算的会计帐户中12个月的期间;
"政府部门"是指包括北爱尔兰的部门或这些部门的首脑;
"皇室大臣"是指联合王国政府内阁的成员,包括财政部长;
"成员国国民"是指非个人,而根据成员国法律设立并在成员国有注册办公场所、管理中心或营业地的人;
"谈判招标程序"是指招标当局与一个或多个其选定的人就公共工程合同条件进行谈判而授予合同的程序;
"官方公报"是指欧共体《官方公报》;
"公开招标程序"是指所有有兴趣的人参加投标而导致授予公共工程合同的程序;
"公共住宅规划工程合同"是指与公共住宅的设计和建设有关的公共工程合同;
"公共工程特许权合同"是指一项公共工程合同,依据该合同,招标当局特许开发该工程;
"公共工程合同"是指一份有偿的书面合同:(1)为招标当局承包一项工程;(2)按照该合同,招标当局雇用某人为其按照规定要求完成工程;
"有限招标程序"是指只有招标当局邀请的人投标而导致授予公共工程合同的程序;
"工作"是指能单独产生经济和技术作用的工程成果;
"工作日"是指根据1971年金融和财政交易法规定,除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银行假日外的日子;
"工程"是指附录一规定的任何活动,这些活动包括在欧共体规定的一般工业经济活动类别中;"年"是指日历年。
2.2 本规则中以任何成员国货币表示的任何数额的合同价值,必须根据当时在《官方公报》上公布的汇率进行估价
2.3 在本规则中,如果要求作出某种行为,则:
(1)在前一行为后作出的某种行为的时期,不包括作出该前一行为的那一天;
(2)在某一时期内,应包括2个工作日;
(3)在某一时期内,如果该时期的最后一天不是一个工作日,那么应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2.4 本规则中所谓"参考某一条款"是指参考本规则中的某一条款;所
谓"参考附录"是指参考本规则中的附录。
招标当局
3.1 为本规则之目的,"招标当局"系指:
(1)皇室大臣;
(2)政府部门;
(3)下议院;
(4)上议院;
(5)北爱尔兰议会;
(6)地方当局;
(7)根据"1947年消防法"设立的消防当局;
(8)北爱尔兰消防当局;
(9)根据"1964年警察法"设立的警察当局或联合警察当局;
(10)北爱尔兰警察当局;
(11)根据"1985年地方政府组织法"设立的当局;
(12)根据"1985年地方政府组织法"设立的联合当局;
(13)根据"1985年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命令设立的任何实体;
(14)中央政府当局;
(15)成员包括上述(6)(7)(9)(11)(12)(13)(14)规定组织的任何联合委员会;
(16)根据"1972年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命令设立的联合的或特别计划的国家公园理事会;
(17)根据"1944年教育法"设立的联合教育理事会;
(18)为共同利益需要设立的社团或私人集团,不具有工业或商业目的,而且:
(a)全部或主要受另一招标当局财政资助;
(b)服从另一招标当局管理;
(c)过半理事会理事或私人集团的过半成员受另一招标当局任命。
(19)上述一个或数个组织组成的联合体。
3.2 本规则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斯时,3.1所称"地方当局"是指:
(a)郡议会,区议会,伦敦市区议会,教区议会,社区议会,利群岛议会;
(b)伦敦市下议院。
3.3 本规则适用于苏格兰时,3.1所称"地方当局"是指区域、群岛或区议会,或者根据"1973年地方政府组织法"设立任何联合理事会或委员会。
3.4 本规则适用于北爱尔兰时,3.1所称"地方当局"是指根据"1972年地方政府组织法(北爱尔兰)"设立的区议会。
3.5 3.1所指的实体没有能力签订合同时,与该实体有关的招标当局是指负责使该实体能订立合同的个人。
承包商
4.1 承包商系指一个人:
(a)寻求或希望被授予公共工程合同;
(b)系在某一成员国设立的国民。
4.2 本规则适用时,招标当局不得歧视非在某一成员区设立的国民。
适用范围
5. 本规则适用于招标当局采购的公共工程合同,但第6、7条另有规定者除外;而且,公共工程合同不应包括公共工程特许权合同。
一般例外规则
6. 本规则不适用于下列公共工程合同的采购:
(1)根据联合王国任一辖区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则规定,涉及秘密的或其施工必须附有特殊安全措施的,或者为保护联合王国基本安全利益所要求的;
(2)使用不同的采购程序授予合同,而且是:
(a)根据一个联合王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b)根据一个涉及军队驻扎的国际条约;
(c)根据政府间国际组织或政府和国际组织间国际组织规定的授予合同的程序。
范围和领域
7.1 本规则不适用于合同当时估价少于5,000,000欧洲货币单位的公共工程采购。
7.2 根据7.3、 7.5、7.6的规定,公共工程采购合同的估价应是招标当局愿意根据合同支付的价值总额。
7.3 根据7.4、7.6的规定,作为已签订或将要签订一揽子合同之一的公共工程合同的估价应是招标当局根据这些合同为完成工程而已经支付或愿意支付的价值总额。
7.4 如果合同估价少于1,000,000欧洲货币单位,且合同和任何为完成该工程签订的合同的价值总额少于招标当局根据这些合同为完成工程而已经支付或愿意支付的价值总额的20%,上述7.3不适用于任何公共工程合同(除非招标当局选用该款)。
7.5 根据7.6的规定,公共工程特许权合同的估价应是招标当局若不打算授予特许权时为完成工程愿意支付的价值总额。
7.6 招标当局向公共工程合同承包人提供任何货物时,根据上述7.2、7.3愿意支付的价值还应包括该货物当时的估价。
7.7 上述7.1、7.6所指"当时"的含义是指,根据本规则要求向《官方公报》发布招标通告的日期。
7.8 招标当局不得以规避本规则的目的签订单个小合同。
第二章 技术规格
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格
8.1 本规则中:
"普通技术规格"是指各成员国为统一规格目的,根据确定程序制定的并已在《官方公报》上公布的技术规格。
"基本要求"是指与安全、健康和其他基本利益方面相关而工程必须达到的要求。
"欧洲规格"是指普通技术规格,即达到欧洲标准或经欧洲技术认可的英国标准。
"欧洲标准"是指经欧洲标准委员会或欧洲电工标准委员会根据其普通规则批准的标准。
"欧洲技术认可"是指专门认可机构对使用某一产品是否合适的认可,即在考虑该产品的固有特性和使用的条件后,确认该产品是否满足建设工程的基本要求。
"标准"是指为某一标准认可机构确认的可以重复和不断使用的技术规格。
"技术规格"是指规定工程、工程中使用的原材料和货物的特性的技术要求,以便工程、原材料和货物能被客观地描述是否保证满足客户的要求。就原材料和货物而言,技术规格包括质量保证、专门术语、标志、检验方法、包装、商标和标签等方面的要求。就工程而言,技术规格包括设计和造价、验收、检查、交付使用和建设方法或技巧等方面的要求。
8.2 招标当局如果想规定公共工程合同中建设工程或工程中使用的原材料和货物应具备的技术规格,应在招标文件中具体列明。
8.3 根据8.4的规定,公共工程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技术规格必须参照相关欧洲规格进行规定。
8.4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招标当局可以不受上述8.3之限制规定技术规格:
(1)招标当局有义务参照联合王国关于工程或工程中使用的原材料和货物的强制技术规格规定技术规格;
(2)没有要求必须遵循或者技术上不可能要求必须遵循相关欧洲规格;
(3)根据8.5的规定,适用相关欧洲规格将使招标当局获取的工程、原材料或货物与业已使用的设备不配套,或者将付出不成比例的费用或带来不相称的技术困难。
(4)工程具有革新性质,使用现行相关欧洲规格将不适当。
8.5 招标当局有明确规定和记录并在一段时间内向欧洲规格靠拢的技术战略时,可以依据上述8.4所指理由不参照相关欧洲规格规定技术规格。
8.6 招标当局应在招标通告中说明在什么情况下不参照欧洲规格规定技术规格;招标通告中不能包含这类信息时,招标当局应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记录在案。如果欧共体委员会或任何成员国要求,招标当局应将该记录提交财政部,并由其转送给欧共体委员会或成员国。
8.7 当没有与公共工程或公共工程需要的原材料或货物相关的欧洲规格时,合同文件中规定的技术规格:
(1)必须参照被认为符合议会指令规定的基本技术要求的英国技术规格;
(2)在工程设计、计算方法、施工和材料及货物使用方面可以参照英国技术规格;
(3)可以参照以下标准(而且必须按下列顺序先后考虑);
(a)达到国际标准的英国标准;
(b)其他英国标准和技术认可;
(c)其他标准。
8.8 根据8.10的规定,公共工程招标文件不得包括提及某一特定厂商或来源的原料和货物或提及某一特定过程且有利于或者排斥某一特定承包商的技术规格。
8.9 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中不得提及特定商标、专利、型号、生产原料或生产方法。
8.10尽管有上述8.8和8.9的规定,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招标当局不受8.8和8.9的限制:
(1)这些提及被合同目的认为是正当的;
(2)除非有这些"相当于"措词包括在招标文件中,否则工程不能准确或清楚地描述出来。
第三章 授予公共工程合同的程序
信息通告
9. 想采购公共工程的招标当局,一旦确定采购意向后,应在《官方公报》发布该工程合同有关信息的通告。
合同授予程序的选择
10.1 为了采购公共工程,招标当局应采用公开招标程序、有限招标程序或谈判招标程序并应决定采用何种程序。
10.2 在下列条件下,招标当局可以采用谈判程序:
(1)根据10.3的规定,招标当局采用公开或有限程序不能继续下去:
(a)由于投标不符合规定要求;
(b)根据11.7和12.4所作的估计;或者根据"投标不符合要求"的不带偏见的理解,投标人没有满足要求而投标被认为"不符合要求";或者投标人提出不同的方案但招标文件又不
允许这样;或者工程、原材料或货物不能满足招标当局规定的技术规格(8.1所指的技术规
格)。
(2)完成工程仅是为了勘察、试验或开发而不是为了商业目的或是为了收回研究、开发费用。
(3)工程性质或工程附带风险不允许公开程序或限制程序的预先费用。
(4)根据10.3的规定,招标当局使用公开或限制程序邀请投标,但没有人响应或没有合适的人响应。
(5)基于技术或工艺的原因,或基于保护专有权利的原因,工程只能由某一特定承包商完成;
(6)由于不可预见且不能归因于招标当局的紧急情况的出现,如果采用公开或限制程序或按照本款(1)至(3)项规定采用谈判程序都已时间上来不及。
(7)根据10.4的规定,招标当局要求已与其签订公共工程合同的承包商承包额外的工程,但该工程因不可预见情形并未包括在首批招标文件的目标中或首批承包合同中,并且:
(a)该额外工程基于技术或经济原因不能在不给招标当局造成巨大不便的情况下从首批合同中分离出来;
(b)该额外工程能从首批合同中分离出来,但仅严格限于为首批合同下一阶段所需要。
(8)根据10.5的规定,招标当局要求已与其签订公共工程合同的承包商承包一项新工程,但该工程是首批承包工程的重复且与签订首批承包合同时的目标相符。
10.3 招标当局不能根据10.2(1)或(4)采用谈判程序,除非合同条件不会与采用公开或限制程序时的合同条件有实质性改变。
10.4 招标当局在下列情况下不能根据10.2(7)采用谈判程序:附加工程的总合同价值超过最先承包工程的合同价值的50%;而且,附加工程的总合同价值还应包括招标当局提供给该承包商为完成工程所需的货物的估价。
10.5 招标当局不得根据10.2(8)采用谈判程序,除非最先承包合同的招标通告中载明,系最先承包公共工程的重复工程可以根据10.2(8)采用谈判程序授予合同;并且授予新合同的程序在最先承包合同签订后三年内进行。
10.6 招标当局根据10.2(4)采用谈判程序,如果欧共体委员会要求,则应向英国财政部提交一份说明该事实的报告,以便财政部将此报告交给欧共体委员会。
公开招标程序
11.1 招标当局采用公开程序应遵守下列规则。
11.2 招标当局确定拟购公共工程后,应尽快在《官方公报》上发布招标通告,招标通告应采用附录二第二部分规定的格式载明有关信息,邀请所有的承包商投标。
11.3 根据11.4的规定,招标当局应在招标通告中规定投标截止日期。从招标通告发布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截止日期止,不得少于52天。如果在此期间有大量的招标文件要提供,或者承包商有必要踏勘工程现场或审查招标文件,招标当局应展延投标截止日期。
11.4 招标当局已根据第9条发布招标通告,可以将11.3规定的不少于52天的期限缩短到不少于36天。
11.5 招标当局应在收到承包商请求后6日内向其提供招标文件,但条件是请求及时,而且已支付招标文件收取的任何费用。
11.6 招标当局应根据承包商的合理要求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条件是承包商的要求应在合理时间内被招标当局收到,以便招标当局能在投标截止日期至少6日前作出澄清的答复。 11.7 如果承包商提交的投标文件根据第14条的规定不符合要求或者承包商没有满足招标当局要求的最低经济和财务状况和技术能力,招标当局可以根据第20条的规定不接受该投标文件。招标当局应根据第14、15、16、17条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有限招标程序
12.1 招标当局采用有限招标程序应遵守下列规则。
12.2 招标当局确定拟购公共工程后,应尽快在《官方公报》上发布招标通告,招标通告应采用附录二第三部分规定的格式载明有关信息,征求投标申请。
12.3 根据12.4的规定,招标当局应在招标通告中规定提交投标申请的截止日期。从招标通告发布之日起至提交投标申请截止日期止,不得少于37天。
12.4 如果承包商根据第14条的规定不符合要求或者承包商没有满足招标当局要求的最低经济和财务状况和技术能力,招标当局可以不选定该承包商为被邀请投标的人。为此,招标当局应根据第14、15、16、17条对承包商进行评审。
12.5 招标当局应根据第14、15、16、17条的规定选定被邀请投标的承包商。在作出选定和发出投标邀请书时,招标当局不得因国籍或所在成员国不同而歧视某些承包商。
12.6 招标当局可以预先决定被邀请投标的承包商的范围,但必须:
(1)数量最少不少于5人,最多不超过20人;
(2)范围根据工程的性质决定;
(3)范围在招标通告中规定。
12.7 应选定足够数量的承包商参加投标,以确保有效的竞争。
12.8 招标当局应向被选定的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同时向其提供招标文件,或者邀请书中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地址。
12.9 投标邀请书应同时向被选定的承包商发出。
12.10 投标邀请书应包含下列资料:
(1)获取招标文件的地址和最后期限(如果招标文件没有与邀请书同时发出);招标文件的有关澄清资料以及对招标文件收取的任何费用;
(2)提交投标文件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投标文件所胜的语文;
(3)对根据上述12.2发布的招标通告所作的附注;
(4)承包商应招标当局要求对投标资料所作的说明;
(5)授予合同的标准(如果招标通告没有相应的规定)。
12.11 根据11.12和11.14的规定,从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截止日期止,不得少于40天;如果承包商有必要踏勘工程现场或审查招标文件等有关文件,招标当局应展延投标截止日期。
12.12 根据12.14的规定,如果已经根据第9条的规定发布招标通告,可以将12.11规定的少于40天的期限缩短到不少于26天。
12.13 根据12.14的规定,招标当局应根据被邀请投标的承包商的合理要求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条件是承包商的要求应在合理时间内被招标当局收到,以便招标当局能在投标截止日期至少6日前作出澄清的答复。
12.14 上述12.3、12.11、12.12和12.3规定的最低期限在紧急情况下变得不切实际时,招标当局可以将12.3规定的期限缩短到不少于15天,将12.11和12.12规定的期限缩短到不少于10天,将12.13规定的期限缩短到不少于4天。这些情况下,招标当局应尽量迅速地将投标邀请书发出。
12.15 招标当局不得拒绝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或电话所作的投标申请,但是在后四种情况下,应在招标当局规定的提交投标申请截止日期前用信函确认。
谈判招标程序
13.1 招标当局采用谈判招标程序应遵守下列规则,但下列情形不必遵守13.2-6的规定:
(1)招标当局根据本规则10.2(4)(5)(6)(7)(8)采用谈判招标程序;
(2)招标当局根据本规则10.2(1)采用谈判招标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当局在公开或有限招标程序不能继续下去的过程中邀请每一个承包商提交投标文件进行谈判。
13.2 招标当局确定拟购公共工程后,应尽快在《官方公报》上发布招标通告,招标通告应采用附录二第四部分规定的格式载明有关信息,征求谈判申请。
13.3 根据13.4的规定,招标当局应在招标通告中规定提交谈判申请的截止日期。从招标通告发布之日起至提交谈判申请截止日期止,不得少于37天。
13.4 13.3规定的最低期限在紧急情况下变得不切实际时,招标当局可以将其缩短到不少于15天。这种情况下,招标当局应尽量迅速地将谈判邀请书发出。
13.5 招标当局应选定至少3家承包商参加合同谈判,以确保有足够数量的合适承包商参加谈判。
13.6 招标当局不得拒绝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或电话所作的谈判申请,但是在后四种情况下,应在招标当局规定的提交谈判申请截止日期前用信函确认。
13.7 如果承包商根据第14条的规定不符合要求或者承包商没有满足招标当局要求的最低经济和财政状况和技术能力,招标当局可以不选定该承包商为被邀请谈判的人。为此,招标当局应根据第14、15、16、17条对承包商进行评审。
13.8 招标当局应根据第14、15、16、17条的规定选定被邀请谈判的承包商。在作出选定和发出谈判邀请时,招标当局不得因国籍或所在成员国不同而歧视某些承包商。
第四章选定承包商
拒绝承包商的标准
14.1 招标当局可以根据本规则11.7、12.4和13.7的规定,认定某一承包商不符合要求,或选定其为被邀请投标或谈判的人,或者根据本规则12.5和13.8的规定以下列理由之一决定某一承包商不被邀请投标或谈判:
(1)承包商是个人,已破产;或者其财产被接管;或者其事务被法院管理;或者其财产已为债权人的利益进行转让;或者无清偿能力;或者没有清偿债务的合理希望;或者在英格兰已为债权人建立信托财产,或者已明显破产;或者已成为要求扣押其地产的诉讼主体;或者已成为相似诉讼的主体;
(2)承包商是根据英格兰法设立的合伙人,已为债权人建立信托财产;或已明显破产;或已成为要求扣押其动产的诉讼主体;
(3)承包商是公司,已被法院勒令停业整顿;或为公司着想已派任新的接管人、经理或管理人员;或已成为法律诉讼的主体;
(4)其职业或商业行为已被判犯罪;
(5)其职业或商业行为过程中存有严重失范行为;
(6)没有依据联合王国任何法律或成员国法律履行缴纳社会保障款项的义务;
(7)没有根据联合王国任何法律履行纳税义务;
(8)犯有根据本规则第15、16、17条规定的提供严重虚假资料的犯罪;
(9)根据14.5和14.6的规定,没有成员国进行职业或商标注册;
14.2 根据本规则第18条规定,招标当局可以要求承包商提供资料以使按14.1条的规定对其资格进行评审,除非招标当局有证据确信承包商不属上述141(1)(2)(3)(4)(5)(6)(7)所列情况,这些证据由承包商提供给招标当局,包括:
(1)证明不属于14.1(1)(2)(3)(4)所列情况时:(a)法院有关记录的摘要;(b)如果成员国没有上述法院记录,则为相关司法或行政当局出具的文件;
(2)证明不属14.1(6)(7)所列情况时,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明;
(3)在某一成员国,如果没有出具14.2(1)(2)所规定的书面证据,证明不属于14.1 (1)(2)(3)(4)(6)(7)所列情况,则为承包商在相关司法、行政当局有权威部门或相关公证人或宣誓公证人面前所做的宣誓性声明;
14.3 本规则中,"相关的"司法、行政当局权威部门,公证人或宣誓公证人是指承包商所在成员国任命的当局或承包商所在成员国里的公证人或宣誓公证人。
14.4 下面是有关国家适当的营业或商标注册登记簿(略)
14.5 在联合王国或爱尔兰设立的承包商将被认为已进行营业或商标注册,如果:
(1)承包商在爱尔兰设立,并由互助会注册员证明已注册;
(2)承包商在另一成员国设立,并且;
(a)由公司注册员已证明组成公司;
(b)被证明已宣誓声明在成员国的特定营业地按注册的商标从事商业活动。14.6在希腊成立的承包商如果被证明已在公证人面前已宣誓声明他从事公共工程承包业务,应被认为已进行营业或商标注册。
经济和财务状况资料
15.1 根据第18条和15.2的规定,为了审查承包商是否符合招标当局根据11.7,12.4,13.7的规定要求的经济和财务状况标准,并根据12.5和13.8的规定选定合适的承包商参加投标或谈判,招标当局应考虑下列资料(也可以要求承包商提供他认为对审查和选定有用的资料):
(1)承包商开户行的适当报告;
(2)与承包商业务活动有关的会计报告,承包商所在成员国法律要求公布这种报告;
(3)承包商在三个财政年度内全部营业额和工程承包营业额的报告。
15.2 如果15.1所规定的某个承包商提供的资料不适当,招标当局可以要求该承包商提供其它资料证明它的经济和财务状况。
15.3 招标当局如果根据15.1和15.2的规定要求承包商提供资料,就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这种要求。
15.4 如果承包商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招标当局要求提供的资料,招标当局应接受他认为合适的承包商提供的这方面的其他资料。
技术能力资料
16.1 根据第18条的规定,为了审查承包商是否符合招标当局根据上11.7、12.4、13.7的规定要求的最低技术能力标准,并且根据12.5和13.8的规定选定合适的承包商参加投标或谈判,招标当局就考虑下列资料(也可以要求承包商提供他认为对审查和选定有用的资料):
(1)如果承包商是个人,其受教育的程度和专业资格;承包商的管理人员和将履行工程合同的人员的受教育程度和专业资格;
(2)承包商最近5年完成的工程名单,(除非招标还要求承包商向其直接提供证书),承包商完成这些工程的最重要部分的满意程度证书,以此证明承包商获得的评价程度,以及是否按照专业和商业规则施工和良好的完工;
(3)关于承包商用于工程的工具、机械和技术设备的报告;
(4)关于承包商最近3年每年的平均人力和管理人员数量的报告;
(5)关于承包商可以派出的履行工程合同的技术人员并他们是否独立于承包商的报告。
16.2 招标当局应在招标通告中载明承包商应提供16.1规定的那些资料。
附加资料
17. 根据第18条的规定,招标当局可以要求承包商提供第14、15、16条规定的资料的补充资料或澄清资料,但这些资料是按第14、15、16条规定所必需的。
合格承包商官方名单
18. 如果承包商被列入成员国合格承包商官方名单并向招标当局提供一份该官方名单管理当局出具的证书,载明承包商向该管理当局提供的使其被列入名单的资料并说明被评定的等级,由于该证书涉及14.1(1)-(5),(8)和(9),15.1(2)(3),16.1(2)(4),因此,招标当局:
(1)应承认该证书,将其作为证明承包商不属于14.1(1)-(5),(8)和(9)规定情况的证据;
并不得要求向其提供关于第14条所列情况的资料;
(2)不得要求承包商向其提供15.1(2)(3),16.1(2)(4)所规定的资料;
(3)不得根据第17条的规定要求承包商提供与上述(1)(2)规定有关的附加资料。
联合体
19.1 本规则中,"联合体"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其中至少一个是承包商,为被授予公共工程合同而联合投标。
19.2 招标当局不得以"联合体"没有为投标或合同目的组成法律实体为由,将"联合体"的投标视为不符合要求或不选定"联合体"为被邀请参加投标或合同谈判的人;但是,如将公共工程合同授予合同前组成一个法律实体,也可以将"联合体"组成一个法律实体作为该合同的条款之一。
19.3 本规则中,谈到承包商特许权所有人是"联合体"时,包括其中的每一个承包商或特许权所有人。
第五章 授予公共工程合同
授予公共工程合同的标准
20.1 根据20.6、20.7的规定,招标当局应根据投标授予公共工程合同:
(1)该投标的投标价格是最低的,或者;
(2)该投标对投标当局来说是最具优势的;
20.2 招标当局用来确定中投标的标准,包括投标价格、建设工程、工程的接连费用、利润和技术特点。
20.3 招标当局决定根据投标是否最具优势的标准确定中选投标并授予公共工程合同,应在招标通告或招标文件载明这个标准,必要时还应列明各种考虑因素的重要性次序。
20.4 招标当局根据投标最具优势原则授予合同时,应考虑承包商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的不同方案的投标,招标当局应在招标通告中载明,允许这样的投标,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必须符合的最低标准和任何特定标准。
20.5 招标当局不得以投标中使用的技术规格参照欧洲规格(8.1规定)或国家技术规格(8.7(1)(2)规定)进行规定为由拒绝投标。
20.6 如果某一投标价格异常的低。招标当局可以拒绝该投标,招标当局应书面要求承包商对此作出解释或对导致该投标价格那部分因素作出解释,并且:
(1)如果将合同授予给提出最低投标价格的承包商,招标当局已经在此之前核查该投标的所有细节,和承包商对此作的解释;
(2)如果将合同授予给其投标最具优势的承包商,招标当局已经考虑了该承包商所作的解释,而且,考虑这个解释时,招标当局可以考虑该解释所依据的包括建设方法的经济性和技术措施在内的客观理由,或者承包商完成工程所独有的有利条件及承包商提出的工程创新。
20.7 招标当局如果将合同授予给投标价格最低的承包商,但拒绝投标价格异常低的投标,应将拒绝理由报告给财政部,并由其转告给欧共体委员会。
20.8 在本规则中,"投标"包括一部分承包商为另一部分承包商所作的投标,而前一部分承包商受后一部分承包商邀请与其他承包商的投标竞争。
授予合同的通告
21.1 招标当局应在授予公共工程合同后48天内,在《官方公报》上发布通告。通告后按附录二第五部分规定的格式载明有关信息。
21.2 附录二第五部分规定的授予合同通告中的任何信息,如果公布这种信息可能妨碍法律实施,违反了公众利益,损害他人合法商业利益或破坏承包商之间的公平竞争。
授予合同程序
22.1 招标当局授予合同后,应在收到未成功或未中标的承包商(根据11.7、12.4、12.5、13.7、13.8、20的规定)的请求后15日内告知其未中标的理由;如果承包商是根据第20条规定被评审后落标的,还应告知已被授予合同的承包商的名字。
22.2 招标当局应准备有关每一个授予合同的记录、记载:
(1)招标当局的名称和地址;
(2)将采购的工程和意向支付的价款;
(3)其投标根据第20条规定被评审的承包商的名字;招标当局已使用有限招标程序或谈判招标程序,作出这种选择的理由;
(4)根据11.7、12.4、12.5、13.7、13.8规定而未成功的承包商的名字;
(5)被授予合同的承包商的名字及被授予的理由;
(6)如果招标当局知道。被授予合同的承包商打算转包给另一承包商的工程部分;
(7)招标当局采用谈判招标程序时,采用该程序的理由;
22.3 如果欧共体委员会要求提供一份关于工程合同的包含22.2规定信息的报告,招标当局应向其提供一份这样的报告,或者,由财政部转交。
22.4 招标当局决定不授予合同也不再次招标,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这个决定;而且,如果已经投标的承包商或已经申请被选定参加投标或谈判的承包请求,应告知其这样做的理由。
第六章 各式合同
受资助的工程合同
23.1 招标当局如果与另一招标当局(多称为"受资助的实体")相比,意愿支付承包商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公共工程合同的多半价款,招标当局应该:
(1)将该受资助的实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作为作出这种资助的条件;
(2)确定该受资助的实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或偿还受到的资助。
23.2 23.1的规定适用于受资助实体假定招标当局时的公共工程合同,该合同是有关附录一所规定的任何活动,或者有关为行政目的而进行医院、体育、娱乐设施、学校和大学建筑物的建设活动。
公共住宅规划工程合同
24.1 为了采购公共住宅工程,如果住宅规划的大小和复杂程度以及工程的预计工程要求规划的制订要依靠由招标当局、专家和承包商代表组成的小组精心研究策划,招标当局可以认为有必要不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而选定最合适进入该小组的承包商,但24.2、24.3的规定除外。
24.2招标当局应遵守12.1-5的规定。
24.3 招标当局应在招标通告中尽可能精确地对工作进行描述,以便承包商能提出合理的规划设想和关于承包商为完成所需的专业或商业资格、经济和财务状况以及技术能力的最低标准设想。
公共工程特许权合同
25.1 招标当局如果意向订立公共工程特许权合同,应遵守下列条款的规定。
25.2 招标当局在确定订立公共工程特许权合同的意向后,应尽快在《官方公报》上发布招标通告。招标通告应采用附录二第六部分规定的格式载明有关信息。
25.3 招标当局应在招标通告中规定提交投标或提交投标或谈判申请的截止日期。从招标通告发布之日起到提交投标或提交投标或谈判申请截止日期止,不得少于52天。
公共工程特许权合同的转包
26.1 招标当局如意向订立公共工程特许权合同,应该:
(1)在投标邀请书、邀请投标或谈判书中要求申请人是否在被授予特许权合同后打算将合同转包给不附属于他的其他人;如果打算这样做,将转包出工程合同价值的多少比例。
(2)作为特许权合同的一个条款而要求:
(a)特许权所有人将工程的一部或全部转包给不附属于他的其他人;
(b)转包工程的份额不少于30%,或者招标当局或特许权所有人根据意愿在合同中规定更高的比例;如果招标当局不授予特许权合同,招标当局意愿支付的工程价值。
26.2 特许权所有人是一个招标当局时,该招标当局应遵守本规则关于公共工程特许权合同转包的规定。
26.3 如果特许权所有人不是一个招标当局,该特许权所有人应该:
(1)在确定订立26.4规定合同的意向后,应尽快在《官方公报》上发布招标通告,招标通告应采用附录二第七部分规定的格式载明有关信息;
(2)遵守第30条的规定,假定特许权所有人是一个招标当局而发布招标通告;
(3)如果招标通告邀请投标,应规定提交投标的截止日期,从招标通告发布之日起到提交投标截止日期止,不得少于40天;
(4)如果招标通告邀请提交投标或谈判申请书:
(a)规定提交该申请书的截止日期,从招标通告发布之日起到提交申请书截止日期止,不得少于37天;
(b)被选定参加投标后提交投标的截止日期,从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到提交投标截止日期止,不得少于40天。
26.4 26.3的规定适用于下列合同:
(1)特许权所有人为转包公共工程特许权合同的任何部分而签订的合同;
(2)特许权所有人不打算与附属于他的人签订合同;
(3)假定特许权所有人是一个招标当局,非按10.2(4)-(8)规定采用谈判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
26.5 本规则中,如果一人对另一人直接或间接地产生有支配力的影响,或者如果一人对他本人和另一人直接或间接地产生有支配力的影响,或者两人都是为履行公共工程特许权合同目的组成?quot;联合体",则可以说一人附属于另一人;如果有下列情形,一人被认为对另一人产生有支配力的影响:
(1)他拥有与另一人共享资本的大部分或者根据该大部分资本拥有权而控制投票权;
(2)他能指派另一人的过半数的管理人员。
26.6 当局应要求特许权所有人向其提供附属于特许权所有人的人名单,并随时提供关于变动情况的名单。
关于劳工保护和工作条件的义务
27. 当局如果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承包商从哪里可以获得关于履行公共工程合同的涉及劳工保护和工作条件的义务的信息,应要求承包商在准备投标书或参加合同谈判时考虑这些义务。
统计及其他资料
28.1 招标当局应在1993年7月31日前和以后每年的7月31日前向财政部提供一份关于上一年授予的每个合同的报告,该报告中载明:
(1)合同的估计价值(如果有必要估算的话);
(2)授予合同是否采用公开、有限或谈判招标程序;
(3)根据合同已经完成或将要完成的主要工程目录;
(4)被授予合同的承包商的国籍。
28.2 招标当局应向财政部提交该部不时要求提供的关于特定合同的其他信息的报告(包括不适用第6、7条的合同),以便将该报告转交欧共体委员会。
获取报告的职责
29.1 招标当局不是皇室大臣或政府部门时,应向财政部而不是皇室大臣提交一份8.6 10.7、207、223、和28条规定的报告,负责招标当局的皇室大臣应将报告送给财政部。
29.2 负责招标当局的大臣应是皇室大臣,皇室大臣的职责范围与招标当局的职能密切相关。哪些皇室大臣的职责范围与招标当局的职能最相关联,应由财政部决断,财政部的决断是终局的。
29.3 要求招标当局根据29.1的规定向负责该招标当局的皇室大臣提供报告是强制性的。根据皇室大臣的要求,由法院发出命令;或者在苏格兰,由法院发出执行令。
29.4 29.3规定的在苏格兰进行的执行令程序应由苏格兰高等民事法庭实施。
29.5 本规则适用于北爱尔兰时,所指"大臣"应包括北爱尔兰政府部门首长。
发布通告
30.1 本规则要求发布在《官方公报》上的通告应通过最合适的方式报送给欧共体官方出版局,招标当局采用有限或谈判招标程序,并且紧急情况下适用12.14和13.4的规定,应将通告用传真、电报或电传报送给欧共体官方出版局。
30.2 所有上述通告应不超过650字。
30.3 招标当局应保存在《官方公报》上发布每个通告的日期的证据。
30.4 招标当局不应在30.1规定的发布通告之日前在联合王国刊物或出版物上发表通
告;如果在此之后发表,不应增加《官方公报》上发布的通告中没有包括的任何信息。
第七章 向法院申请
执行公共工程合同义务
31.1 招标当局根据本规则8.6、10.7、22.3、28、29.1外用规定和欧共体任何关于公共工程合同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但适用本规则第6、7条的情形除外)履行义务,或者特许权所有人根据本规则263的规定履行义务是对承包商应尽的职责。
31.2 本规则中,除第4条规定外,"承包商"包括任何人:
(1)寻求或希望成为公共工程合同的被授予人;
(2)在成员国设立并成为其国民。
31.3违反31.1规定的义务,不得认定为犯罪行为,但是受到伤害、遭受风险或损失的承包商可以事后提起控诉。
31.4本条规定的控诉程序应向英格兰、威尔斯和北爱尔兰的高等法院和苏格兰的高等民事法庭提起。
31.5本条规定的控诉程序不得提起,除非:
(1)承包商已经告知招标当局或特许权所有人他已违反311规定应尽的义务,并告知其准备提起诉讼的意向;
(2)马上提起诉讼和在提起诉讼的事由首先出现后3个月内提起诉讼,除非法院认为有合理理由可以延长提起诉讼的时限。
31.6根据31.7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可以:
(1)临时命令中止诉讼程序而授予合同,或者中止招标当局或特许权所有人的任何决定或行为的生效或执行。
(2)如果已确定招标当局或特许权所有人的决定或行为违反规定应尽的义务:
(a)命令撤销该决定或行为或命令招标当局修改有关文件;
(b)判令赔偿承包商的损失;
(c)同时作出上述行为。
31.7 本条规定的诉讼程序中,法院除针对违反义务行为判令赔偿损失外,不得判令任何其他补偿。
31. 8 除1947年皇家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在本条规定对皇室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法院有权发布强制令。
爱威·帕德尼克
托马斯·沙克威尔
英国财政部两名要员
1991年11月28日
附件一:
工程建设活动
类别 组别 次组别 内 容
50 建筑物和土木工程建设
500 一般建筑物和土木工程建设(无特别专业性)
和拆除工作
500.1 一般建筑物和土木工程建设(无特别专业性)
500.2 拆除工作
公寓、办公楼和其他建筑建设,供居住或非居
501 住之用
501.1 一般建筑承包商
501.2 房顶建设
501.3 烟囱、火炉和壁炉建设
501.4 防水装置、防湿装置建设
501.5 外墙修复和防护(重新油漆、清洁等)
501.6 施工架的架设、拆除
502
501.7 其他有关工程建设的专业活动(包括木工)
土木工程建设:道路、桥梁、铁路等建设
502.1 一般土木工程建设
502.2 土石搬运
502.3 桥梁、隧道、通风井、钻孔建设
水利工程建设(河流、隧道、港口、闸河、水
502.4 坝等)
502.5 道路建设(包括专业性的机场、跑道建设)
有关水的专业性建设(灌溉、地面排水、污水
502.6 处理等)
502.7 其他土木工程专业活动
503 安装
503.1 一般安装工作
附件二:
《官方公报》公布的通告的形式
第一部分先前信息通告
1. 招标当局的名称、地址、通信地址、电话、电传和传真号。
2.1 工程现场。
2.2 提供服务的性质、程度和主要特点。
2.3 拟购服务的价值估价。
3.1 授予合同的估计时间。
3.2 工程开工的估计时期。
3.3 工程的估计工期。
4. 工程的财务条件和价格换算。
5. 其他信息。
6. 发布通告的日期。
第二部分 公开招标程序
1. 招标当局的名称、地址、通信地址、电话、电传和传真号。
2.1 选定的合同授予程序。
2.2 采购工程合同的性质。
3.1 工程现场。
3.2 提供服务的性质、程度和主要特点。
3.3 如果工程或合同分成几部分,每一部分的份额,投标的可能性。
3.4 关于工程或合同的信息,工程还需设计规划。
4. 工程工期。
5.1 招标文件或其他文件要求提供的服务的名称和地址。
5.2 招标文件等文件收取的任何费用及支付条件。
6.1 提交投标截止日期。
6.2 提交投标的地址。
6.3 投标文件所用的语文。
7.1 允许参加开标的人员。
7.2 开标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8. 要求的投标担保。
9. 关于财务、付款的主要条款。
10.被授予合同的承包商联合组成的法律实体。
11.要求被授予合同的承包商具备的经济和财务状况和技术能力的最低标准。
12.投标人期望开标的日期。
13.授予合同的标准。最低投标价以外的标准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时应予提出。
14.各种不同的禁止条款。
15.其他信息。
16.《官方公报》上先前信息通告的发布日期。
17.招标通告的发布日期。
第三部分 有限招标程序
1. 招标当局的名称、地址、通信地址、电话、电传和传真号。
2.1 选定的合同授予程序。
2.2 使用有限招标程序的理由。
2.3 采购合同的性质。
3.1 工程现场。
3.2 提供服务的性质、程度和主要特点。
3.3 如果工程或合同分成几部分,每一部分的份额及投标的可能性。
3.4 关于工程或合同的信息,工程还需设计规划。
4. 工程工期。
5. 被授予合同的承包商联合组成的法律实体。
6.1 提交投标截止日期。
6.2 提交投标的地址。
6.3 投标文件所用的语文。
7. 发布投标邀请书的日期。
8. 任何投标担保。
9. 关于财务、付款的主要条款。
10要求被授予合同的承包商具备的个人地位、经济和财务状况和技术能力的最低标准。
11.授予合同的标准(如果投标邀请书中未载明)。
12.各种不同的禁止条款。
13.其他信息。
14.《官方公报》上发布先前信息通告的日期。
15.招标通告的发布日期。
第四部分 谈判招标程序
1. 招标当局的名称、地址、通信地址、电话、电传和传真号。
2.1 选定的合同授予程序。
2.2 采购工程合同的性质。
3.1 工程现场。
3.2 提供服务的性质、程度和主要特点。
3.3 如果工程或合同分成几部分,每一部分的份额,投标的可能性。
3.4 关于工程或合同的信息,工程还需设计规划。
4. 任何时间限制。
5. 被授予合同的承包商联合组成的法律实体。
6.1 提交投标谈判要求的截止日期。
6.2 提交投标谈判要求的地址。
6.3 投标谈判要求所用的语文。
7. 任何投标担保。
8. 关于财务、付款的主要条款。
9. 要求被授予合同的承包商具备的个人地位、经济和财务状况和技术能力的最低标准。
10.各种不同的禁止条款。
11.被招标当局选定的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
12.《官方公报》上发布先前信息的日期。
13. 其他信息。
14.《官方公报》上发布先前信息通告的日期。
15. 招标通告的发布日期。
第五部分 授予合同通告
1. 招标当局的名称和地址。
2.1 选定的合同授予程序。
3. 授予合同的日期。
4. 授予合同的标准。
5. 收到的投标的数量。
6.中标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
7.提供服务的性质、程度和主要特点。
8. 支付的合同价值。
9.可能转包给第三人的合同价值和份额。
10.其他信息。
11.《官方公报》上发布招标通告的日期。
12.通告的发布日期。
第六部分 公共工程特许权合同通告
1. 招标当局的名称、地址、通信地址、电话、电传和传真号。
2.1 工程现场。
2.2 提供服务的性质、程度和主要特点。
3.1 提交投标申请的截止日期。
3.2 提交投标申请的地址。
3.3 投标申请所用的语文。
4. 申请人个人地位、经济和财务状况和技术能力。
5. 授予合同的标准。
6. 合同转包给第三人的最低份额。
7. 其他信息。
8. 招标通告的发布日期。
第七部分 被特许权所有人授予工程合同的通告
1.1 工程现场。
1.2 提供服务的性质、程度和主要特点。
2. 工程工期。
3. 招标文件或其他文件要求提供的服务的名称和地址。
4.1 提交投标申请或提交投标的截止日期。
4.2 提交投标申请或提交投标的地址。
4.3 投标申请或投标所用的语文。
5. 任何投标担保。
6. 承包商经济和财务状况和技术能力的最低标准。
7. 授予合同的标准。
8. 其他信息。
9. 招标通告的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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