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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公共供应合同规则
字号:T|T 2003年09月24日14:15     
  • 颁布单位:英国公共部 颁布时间:1995-12-21 英国公共供应合同规则 1995年第201号 公共采购 公共供应合同规 则1995 1995年1月30日制定 1995年1月31日议会讨论 1995年12月21日生效
颁布单位:英国公共部 颁布时间:1995-12-21 英国公共供应合同规则 1995年第201号 公共采购 公共供应合同规 则1995 1995年1月30日制定 1995年1月31日议会讨论 1995年12月21日生效 条例结构   第一部分总则 1. 条例名称、生效日期 2. 名词解释 3. 合同当局 4. 供应商 5. 条例的适用 6. 一般例外条款 7. 限额   第二部分技术规格 8. 合同文件中的技术规格   第三部分授予公共供应合同的程序 9. 招标通告 10. 合同授与程序的选择 11. 公开程序 12选择程序 13谈判程序   第四部分选择供应商 14. 拒绝供应商的条件 15. 经济、财力方面的资料 16. 技术能力方面的资料 17. 补充资料 18. 保密 19. 资格认定的供应商名单 20. 组织   第五部分授予公共供应合同 21. 合同的条件 22. 合同的通知 23. 授与合同程序的资料   第六部分其他条款 24. 公共服务机构 25. 统计及其他报告 26. 提交报告的责任 27. 刊登通告 28. 分包   第七部分司法解决 29. 义务的履行   第八部分废除、修改 30. 公共供应合同管理条例的废除 31. 公共工程合同管理条例及公共服务合同管理条例的修改附件 附件1GATT缔约机构 附件2符合限额目的的货物 附件3官方期刊发布通告的格式 财政部,受欧共体有关公共采购指令1972(b)第2节(2)之委托,在实施上述第2节(2)所赋予 的权利及其他有关权利时,特制定如下条例。 第一部分 总则   条例名称、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被引述为:"公共供应合同管理条例1995",并将于1995年12月21日生效。   名词解释   2. (1)在本条例中,   "授与"提接受一项拟议中的合同的报价;   "合同文件"指投标邀请书,谈判邀请书及拟议中的合同条款,所采购货物的性质规格及其他补充文件;   "招标通告"指依据第11条2款、12条2或13条(2)款在官方刊物上刊登的通知;   "合同当局"的含义见条例第3条;   "ECU"指欧洲货币单位;   "设立"的含义与在"欧洲共同体条约"中相一致;   "财政年度"指任一年3月31日结束前12个月的期间,对于习惯以其他的12个月期间为标准进行交易结清的当事人而言,"财政年度"即指12个月。   "关贸总协定"订约机构指目录1所列的机构,针对这些机构,本条例以关贸总协定的《政府采购协议》(1979年4月12日签订于日内瓦)项下欧共体所承担的各项义务为原则,制定了一些特殊规定;   "货物"包括电力、材料、生长的庄稼及附着于土地或是土地的组成部分,该部分在供应合同所进行的采购或租赁发生前已经协定与该土地分离,以及船舶、航空器、车辆等;   "政府机构"包括北爱尔兰机构或机构总部;   "内阁部长"指女王陛下的政府各部,包括财政部部长;   "有关国家的国民"指就法人而言,一个依据有关国家法律成立的,并在该国有注册的营业场所、管理中心或主要营业地;   "谈判程序"指合同当局通过与其所选择的一个或数个供应商就合同条件进行谈判以签订" 公共供应合同"的程序;   "官方刊物"指欧共体官方刊物;   "公开程序"指使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投标以签订一项公共供应合同的程序;   "招标通知"指依据本规则第9条在官方刊物上刊登的通知;   "公共供应合同"指出于以下原因(不论这种原因性质如何):(1)合同当局为采购货物之目的(即使其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或以某一特定事件的发生为采购条件)或;(2)合同当局租用货物(无论其在租期届满后是否成为该货物所有人)以及设置安装这些货物而签订的合同。但若此类合同中涉及服务,而货物本身及其设置安装的价值等于或超过服务价值,此类合同应视为公共供应合同;   "有关国家"指1992年5月2日签订,1993年3月17日修改后生效的"欧共体区域协定"的成员国,以及匈牙利、波兰、冰岛、挪威和列支敦士登;   "有限程序"指由合同当局选定的若干供应商参加投标,确定中标者并与之签订合同的程序 ;   "船舶"包括任何船只及用于航行的其他交通工具;   "物质"指任何天然或人造的物质,无论其处于液态、固态或气态、蒸气状态;   "供应商"的含义参见本条例第4条;   "工作日"指除周六、日或银行假日以外的日子。   "年"指日历年。   (2)以本条例中的欧洲货币单位表示的成员国的一定数额的货币价值,或本条例第7条(2)款 中的欧洲货币单位数额,应根据官方刊物定期公布的依委员会93/36/EEC(d)号指令而制定的 汇率来计算。   (3)若在本条例下被要求   (a)在起诉后一定期间内实施某项行为,则起诉之日不计入期间;   (b)在一定期间内实施某项行为,则该期间必须包括2个工作日;   (c)在一定期间内实施某项行为,而该期间截止日不是工作日,应顺延到下一个工作日。   (4)本条例中某一条文所涉及的内容仅适用于该条文,目录所涉及的内容也仅适用于该目录 。   合同当局   3. (1)本条例中,下述机构为合同当局:   (a)内阁部长;(b)政府机构;(c)下议院;(d)上议院;(e)北爱尔兰议会;(f)地方机构;(g )依1947年"火险设施法案"的总体规划而设立的消除机构;(h)北爱尔兰消防机构;(i)依1 964年"治安条例"而设立的警察机构;(j)北爱尔兰警察机构;(k)依"地方政府条例"第1 0节而设立的机构;(l)依上述条例第4部分而设立的联合机构;(m)依上述条例67节设立的机构团体;(n)广播机构;(o)由上述(f)、(g)、(i)、(k)、  (l)、(m)和(n)中所指机构的成员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p)为管理国家公园而设立的综合或专门计划委员会;(q)依1944年教 育法案附件一第一部分规定而设立的教育委员会;(r)某个法人或若干人员,为公共利益之 需要而被设立或被指定合作,不具有工业或商业性质,且 〔1〕主要或全部由另一合同当局供给资金,或〔2〕接受其他合同当局的监督管理,或 〔3〕半数以上董事或在由若干人员组成的情形下,半数以上成员被另一个合同当局任命; (s)由以上一个或数个机构组成的协会;(t)以上(a)至(q)小段落中未规定的关贸总协定缔约机构。   (2)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适用本条例时,"地方机构"指   (a)市镇的政务委员会,享有自治特权的市镇的政务委员会,地区政务委员会,伦敦享有自治特权的市镇的政务会;   (b)伦敦市议会以地方机构或警察机构身份行使职权。   (3)在苏格兰适用本条例时,"地方机构"的含义与苏格兰1973年"地方政府条例"第235节(1)条中的含义相同,也包括235节(b)款意义上的联合委员会。   (4)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条例时,"地方机构"即北爱尔兰1972年"地方政府条例"中所指的地区政务委员会。   (5)若上述(1)款项下所列的某机构无缔结合同的资格,则合同当局为以代表该机构签订合同为职责的法人。   供应商   4. (1)本规则中的"供应商"指下述当事人:   (a)试图或希望成为被授予合同的对象;   (b)具有"有关国家"国籍并在该国成立。   (2)在适用本条例时,合同当局不得给予不具有"有关国家"国籍、非在该国成立的供应商比具有"有关国家"国籍并在该国成立的供应商更多的支持。   本条例的适用   5. 本条例适用于合同当局所拟议的一切公共供应合同,但本条例除第6、7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般例外条款   6. 本条例不适用于为下列目的而签订的公共供应合同:   (a)为实施1992年"公共设施与工程合同管理条例"(a)附件一第二栏中所规定的行为,而非其中第2段或第3段中所规定的行为;   (b)为实施第2段或第3段所规定的行为而从事"公共设施与工程合同管理条例"附件1第1 段所规定的活动;   (c)属于秘密物资或依据英国法律、规章、行政规定,或为保护英国安全的根本利益而需要对该货物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   (d)合同项下采购或租用的是欧共体条约223条1款(b)项所适用的货物;   (e)合同订立程序受不同于"本规则"的其他规则支配,即依据以下规则   〔1〕英国与"有关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之间签订的国际协议,涉及到拟采购货物的共同提供或拟建设项目的联合开发;   〔2〕涉及军队安扎方面的国际协议;   〔3〕成员为国家的国际组织,成员为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合同授予程序;限额   7. (1)拟订的公共供应合同的估计值(实价加税款)低于本条例有关限额的,不适用本条例;    (2)上述(1)中所指的限额即   (a)关贸总协定订约机构为主体的公共供应合同,国防部采购或租用附件二所列货物的合同,目前限额为与欧洲委员会93/36号指令意义上的13万特别提款权等额的欧洲货币单位;   (b)其他供应合同为20万欧洲货币单位;   (3)在符合以下(4)到(10)所规定的条件下,上述(1)中所指的公共供应合同的估计值应为合同当局在本合同中愿意给付的"对价值";   (4)在符合以下(7)所规定的条件下,若合同当局对货物有独特的要求,为满足这一要求,已签订或将签订若干合同,则合同的估计值应为合同当局在每个合同中愿意支付的对价值的总和;   (5)在符合以下(7)的条件下,若合同当局需在某一段时期内采购或租用某种货物,并为此目的签订了   (a)一系列合同或(b)一项可展期的合同,在此种情形下,一合同估计值应按以下第(6)段所规定方法计算;   (6)上述第(5)段中所规定的合同估计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a)计算出在最后一个财政年度结束前或在12个月的期间即将结束之前的"有关时期"内,合同当局为采购或租用所需货物在这些性质相同的合同中已支付的对价总和。考虑该类货物在即将到来的12个月内可能发生的数量上及价格上的预期变化,对计算出的数值进行调整;    (b)从所采购或租用的货物首批交货之日起或(合同期超过12个月的)在该合同期内;合同当局在这些性质相同的合同中愿支付的对价总和;   (7)尽管有以上(4)和(5)段中所规定的计算方法,但是如果合同所采购或租用货物为合同当局组织内部独立的业务单位所需,而且   (a)是否采购或租用该货物的决定权在该单位,且   (b)该决定是在独立于合同当局内的任何其他单位的情形下做出的,   只有当合同所采购或租用的货物为该业务单位所独需,但其对价已由或将由合同当局给付时,上述(4)及  (6)段中规定的计算方法才能在总数上作相应的调整。   (8)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租用期限的租赁合同的估计值,应为该合同当局每月愿支付的租金乘以48。   (9)若某合同中包括一项或数项选择,则应通过计算合同项下可能支付的最高数额来决定该合同的估计值。   (10)合同当局不得将合同分解为几个合同或选择运用第(6)段中的估价方法以达到逃避适用本条例的目的。   (11)第(1)到(6)段中的"有关时期"指本条例所要求的招标通告应在官方刊物上发布之日。  第二部分 技 术 规 格   合同文件中的技术规格   8. (1)本条例中   "一般技术规格"指仿照成员国认可的程序,以在所有成员国间统一运用为目标而制定并在官方刊物上公布的规格。   "欧洲规格"指某种一般技术规格,补充"欧洲标准"或"欧洲技术许可"的英国标准。"欧洲标准"指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或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批准的"欧洲标准"(EN)或依据这些组织的共同规则而制定的"协调标准"(HD)。   "欧洲技术许可"即成员国所委派的某许可机构颁发的产品使用的合格许可,依据产品的内在属性及规定的使用条件确定其是否符合成为产品的基本要求。   "标准"指某被承认的标准化机构批准的原则上被反复适用的不具有强制性的技术规格;   "技术规格"指规定货物特征的技术要求(如数量、性能、安全性、尺寸、数量保证等方面的要求、术语、标志、检测及方法、包装、标记符号等),使货物能被客观描述以确保其符合合同当局预期目的。   (2)若合同当局希望在合同中规定采购或租用的货物必须达到的某些技术规格,则必须在招标文件中对这些规格作出详细规定;   (3)在符合以下(4)段所规定的条件下,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格应参照相关的欧洲规格来制定 ;   (4)在下列条件下,合同当局可不参照有关的欧洲规格来制订上述第(3)所提及的技术规格:    (a)合同当局有义务参照在英国具有强行效力的技术要求来制订合同中货物的技术规格(但只在此种义务与共同体义务相一致的范围内);   (b)有关的欧洲规格中未包括确定所采购或租用货物是否符合该规格的条款或在技术上不能令人满意地确定该货物是否符合有关的欧洲规格;   (c)适用有关的欧洲规格将与下列法令相冲突:   〔1〕欧洲议会86/361号指令就"互相承认电讯终端设备批准型?quot;达成的最初阶段的协议 ;   〔2〕欧洲议会87/95号指令就信息技术及电讯领域的标准化达成的协议;   〔3〕在特定的服务或货物领域所承担的其他义务。   (d)运用欧洲规格将导致合同当局获得与已在使用中的设备规格不相符的货物或承担不切实际的开支或技术困难;或   (e)合同所采购或租用的货物为某项工程所需,而该项工程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创新性,使运用现有的欧洲规格很不适宜;   (5)合同当局必须有明确规定且有文字记载的方案,保证在未来的一段时期内将逐步与欧洲规格接轨,只有在此条件下合同当局才能依据上述第(4)段的有关规定不予参照欧洲规格。    (6)合同当局应在招标通告中写明其基于上述第(4)段〔(b)至(e)〕中所列的哪一种情形而未参照欧洲规格,如果不能在招标通告中包括这一信息,则应在招标文件中写明并保存书面记录,以备在欧洲委员会或其他有关国家质疑时由财政部向其提交该记录。   (7)若与合同所供应货物有关的欧洲规格尚未制定,则合同中的技术规格   (a)参照被认为符合欧洲议会"关于技术协调指令"的基本要求的英国技术标准来制定,这些要求是遵循指令所规定的程序,尤其是欧洲议会89/1061号指令(协调成员国之间关于结构产品的法律规章及管理条列)所规定的程序制定的;   (b)参照英国有关设计、计算方法、竣工、材料的使用及货物等方面的技术规格制订;   (c)参照下述标准制订(依照这些标准的排列顺序确定其适用的先后次序)   〔1〕执行国际标准的英国标准;   〔2〕其他英国标准及技术许可;   〔3〕其他标准。   (8)在符合下述第(10)段条件下,招标文件中不得包括提及货物特定的制造方法、来源、或特别加工程序的,会产生支持或排除某种货物或某个供应商的效果的技术规格。   (9)在不损害上述第(8)段的适用并符合下述第(10)段的条件下,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格不得包含商标、专利、型号、原产地或制造方法等。   (10)尽管有上述第(8)和(9)段的规定,合同当局仍可以结合上述第(8)和(9)段的规定制订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条件是   (a)这些内容将根据合同宗旨予以调整;   (b)所有对供应商而言已足够准确并易于理解的技术规格无法用来描述所采购或租用的货物,但必须附有"相当于"的字样。 第三部分 公共供应合同的授予程序   招标通告   9.(1)合同当局应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尽可能早地在官方刊物上发布通告,格式基本上参照本条例附件三第一部分,内容为合同当局希望在本财政年度内获得其所需的报价方面的信息。该通告应依货物的不同种类而作出分类,以使各类货物的信息能够单独地发布。 (2)上述第(1)段中的义务仅适用于   (a)拟议中的合同并未因第6或7条的规定而被排除适用本条例;   (b)在通告发出之日,合同当局为采购或租用属于同一类产品的货物而签订的所有公共供应合同的总支出约等于或超过75万欧洲货币单位 选择合同授予程序   10. (1)为获得有关的合同报价,合同当局应采用公开程序、有限程序或谈判程序,并应依据本条例以下各段的有关规定决定采用何种程序。   (2)在下列情况下可采用谈判程序   (a)合同当局采用公开或有限程序选择供应商,程序因下述原因而中断: 工〔1〕由于投标有瑕疵;   〔2〕遵照11条(7)款或12条(4)款就评标所作出的规定并在无损于上述〔1〕的前提下,若供应商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或其投标报价与招标文件中的要求有差异(而投标邀请书中的有关条款不允许发生这样的情形),或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当局所制订的技术规格(在第 8条(1)款的含义范围内);   (b)采用公开或有限程序后无人投标或没有符合标准的投标响应邀请;   (c)所采购或租用的货物将仅为合同当局研究、实施、调查、开发之目的而制造,但加工该项货物具有商业可行性或足以收回研究和开发费用者除外;   (d)出于技术或工艺上的考虑或为了保护某项专有权,所采购或租用的货物仅能由某个特定的供应商制造或提供;   (e)若(仅在确有需要时),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局的某些不可预见的突发性事件造成异常的紧急情况,采用公开或有限程序将无法满足本条例第11条和12条以及或若依据上述(a)采用谈判程序,将无法满足第13条中所规定的时间界限;且   (f)若合同当局为更换部件或补充现有的货物、设备而采购或租用某种货物,选择原来的供应商以外的其他人提供货物将使其得到技术规格不同的货物,这将〔1〕造成现有货物、设备与将采购或租用的货物之间的不配套;   〔2〕给操作和保养现有货物、设备带来太大的技术困难。   (3)只有当合同中所拟订的条款与采用公开或有限程序条件下的合同条款基本一致时,合同当局才可依据上述(2)段(a)或(b)的条件采用谈判程序;   (4)如果拟议中的合同的履行期或该合同与为同一目的而签订的其他合同的履行期加起来超过3年,合同当局不得采用上述(2)段中(f)条件下的谈判程序,除非有理由证明延长此期限是不可避免的。   (5)在其他情形下合同当局只能采用公开或有限程序。   (6)合同当局依据上述第(2)段(b)条件采用谈判程序时,须向财政部提交记载自己所从事的活动的书面记录,以便后者向欧洲委员会转交。   公开程序   11. (1)合同当局依据下述程序采用公开程序   (2)确定采购意向后,合同当局应在官方刊物上尽早地发布通告,表达自己寻找报价的意图,邀请供应商招标,格式基本上参照附件三第二部分所列举的内容。   (3)合同当局所规定的投标截止日应在招标通告中列明,并不得早于通告发布之日起52天。    (4)合同当局应在接到供应商提出的请求后6天内向其提供招标文件,条件是供应商必须在招标通告所规定的日期之前提出要求,而且支付了与此相关的费用。   (5)应供应商合理请求,合同当局应向其提供与招标文件有关的进一步的信息,条件是此请求必须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以使合同当局在招标通告所规定的投标截止日6天前提供该信息 。   (6)若合同文件太多不能在上述第(4)及第(5)段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或有必要向供应商提供审查就货物的用途所作的说明性文件及与招标文件相关的其他文件的机会,则上述第(3)段所规定的最低期限应予以延长。   (7)若依据第14条所规定的条件供应商被认为不合格,或供应商不能满足合同当局在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经济、财力、技术能力等方面的最低标准,则合同当局可依据第21条将其排除在评标范围之外;合同当局应适用14、15、16及17条的各项规定作出判断。   有限程序   12. (1)合同当局应遵守下述各段的规定运用限制程序。   (2)确定采购意向后,合同当局应在官方刊物上尽早地发布通告,表达自己寻找报价的意愿,该通告基本上应采取附件三第三部分所制定的格式,并含有选择性地邀请投标的条件及其他相关内容。   (3)合同当局应在招标通告中规定供应商申请参加投标的截止日期,并不得早于通告发出之日起37天。   (4)若依据第14条所规定条件供应商被认为不合格,或供应商不能满足合同当局在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经济、财力、技术能力方面的最低标准,合同当局可将其排除在被邀请参加投标的候选人范围之外;但此种情形下合同当局应适用第14、15、16及17条有关规定作出判断。    (5)合同当局应按照本条例14、15、16及17条的规定选择被邀请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作选择及发出邀请时,合同当局不得因供应商的国籍或设立地不同而给予差别待遇。   (6)合同当局可事先确定自己打算邀请的参与投标的供应商的数目范围,但是(a)最低不得少于5人,最多不超过20人;   (b)应根据合同所采购或租用的货物的性质来确定该范围;   (c)在招标通告中规定这一范围。   (7)无论在何种情形下,被邀请的供应商的数目必须能足以保证实现真正的竞争。   (8)合同当局应向被选择的所有供应商发出招标邀请书,并提供招标文件,也可在招标邀请书中列明获取招标文件的地点。   (9)合同当局应同时以书面形式将招标邀请书送达所有被选择参加投标的供应商。   (10)招标邀请书中应包含下述内容:   (a)提供招标文件的地点(若邀请书中未规定)及发布与招标文件相关的其他资料的地点有 权要求合同当局提供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期间;收费标准和付款条件;   (b)投标截止日,提供投标文件的地点及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   (c)依上述第(2)段规定而发布的招标通告的有关引文;   (d)指明合同当局依本条例15、16和17条各项规定要求供应商在标书中提供的资料;   (e)依据上述第(2)段之规定而发布的"招标通告"中未规定的授与合同的标准。   (11)合同当局依据上述(10)段(b)项之规定在招标邀请书中规定的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邀请书发出之日起40天。   (12)若有必要向供应商提供检查就货物的用途而作的说明性文件及与招标文件有关的其他文件的机会,则第(11)段中所规定的最低期间应予延长。   (13)若被邀请投标的供应商合理要求,合同当局应向其提供与招标文件有关的进一步的资料,条件是此要求必须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以使合同当局能不迟于招标邀请书中规定的投标截止日前6天提供此资料。   (14)若上述(3)、(11)及(13)项所规定的最低期间由于紧急情况的出现而无法执行,合同当局应分别以相应的不少于15天、10天和4条来代替,在此种情况下合同当局还应以尽可能最迅速的方式发出招标邀请书。   (15)合同当局不应拒绝考虑以信件、电报、电传、图文传真、电话等方式提出的要求参加投标的申请。但在后四种情形下,申请人必须在合同当局所规定的截止日之前发出信件加以确认。   谈判程序   13. (1)合同当局应遵循以下各条规定运用谈判程序。但在以下两种情形时,不必遵循下述( 2)到(6)段的规定。   (2)在采购意向确定后,合同当局应尽可能早地在官方刊物上发布招标通告,表达自己寻找报价的意图,该通告基本上参照附件三第四部分所规定的格式,规定邀请供应商参加谈判的条件及其他有关内容。   (3)合同当局应在招标通告中规定供应商申请参加谈判的截止日期,该日期不得少于招标通告发出之日起37天。   (4)若上述第(3)段所规定的最低期间由于紧急情况的出现而无法执行,合同当局可代之以不少于15天的期间。但必须以尽可能最迅速的方式发出谈判邀请。   (5)合同当局不得拒绝以信件、电报、电传、图文传真、电话等形式提出的要求参加招标谈判的申请。但在后四种情形下,申请人必须在合同当局所规定的申请截止日之前发出信件加以确认。   (6)若符合合同当局所规定参加谈判的条件的供应商数量足够多,则参与谈判的供应商数目不得少于3人。   (7)若依据本条例第14条供应商被认为不合格或供应商不能满足合同当局要求的经济、财力、技术能力等方面的最低标准,合同当局可将其排除在被邀请参加招标谈判的候选人范围之外。但此种情况下,合同当局应依据本规则14、15、16及17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 (8)合同当局应依据本规则14、15、16及17条的有关规定选择参加招标谈判的供应商。在作选择及发出谈判邀请时,合同当局不得因供应商的国籍不同或设立地不同而给予差别待遇。 第四部分 选择供应商   拒绝供应商的标准   14. (1)合同当局可依据本条例11条(7),12条(4),及13条(7)各项规定,认定某供应商无资格投标或不是自己邀请投标、邀请谈判的对象;也可按12条(5)和13条(8)各项规定排除某供应商参加投标或参加谈判的可能。即基于下述原因:   (a)该供应商作为个人已破产;已接到法院向其发出的接管令、行政命令;已与债权人达成还债协议或为债权人利益做出偿还债务安排;已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转让了财产;已显露出无力偿债的迹象或确实没有偿债能力;破产法令1986(a)第268节或北爱尔兰破产法令1989(b )第242条或苏格兰破产法律含义范围内的债务已赋予债权人以委托书或债务人显然已破产;要求扣押其财产的申请书已提交法院;是依据其他国家的法律所进行的类似法律程序的当事人。   (b)供应商是依据苏格兰法律而成立的合伙组织,已被发出委托书或显然已破产;或要求扣押其财产的申请书已向法院提交。   (c)公司非因真正的重建或合并之目的而通过解散决议或依法院命令解散;法院已指定破产管理人代表债权人接管公司全部或部分业务;成为因采取上述作法而引起的诉讼程序或依据其他国家法律而进行的类似程序的当事人;   (d)被证明在经营业务过程中犯有刑事罪行;   (e)在经营业务过程中有重大经营不善或滥用职权的行为;   (f)未履行英国法律或其成立地国法律所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障款项的义务;   (g)未履行英国法律或其成立地国法律所规定的缴纳税款的义务;   (h)在依本条例14、15、16和17条之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时,作出严重的虚假陈述构成犯罪;    (i)依据某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成立却不在该国进行工商登记。   (2)合同当局依据上述第(1)段作出判断时,可要求供应商提供必要的资料。若供应商向其提供下述证据,则可认定该供应商不属于上述第(1)段中所规定的(a)、(b)、(c)、(d)、(f)及(g)的各种情形。   (a)就上述第(1)段中的(a)、(b)、(c)、(d)四种情形而言   〔1〕审判记录的摘选;   〔2〕若某国不保存此种审判记录,有关的司法或行政机构签发的文件。   (b)就上述第(1)段中(f)及(g)两种情形而言,有法定资格的机构签发的证明。   (c)若某个国家不签发上述第(2)段中(a)、(b)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虽签发但不适用于第(1) 段( a)、(b)、(c)、(d)四种情形,则由供应商在有关司法、行政及其他有法定资格的机构或公证人、受权为立宣誓书人进行宣誓的律师面前做出的宣誓性声明;在不允许宣誓的情形下代之以其本人的郑重声明。   (3)本条例中"有关司法、行政及其他有法定资格的机构或公证、受权为立宣誓书人进行宣誓的律师"指供应商的成立地国委派的机构或该国的公证人、宣誓律师。   (4)下述机构为第(1)段(i)意义上的合格的注册机构   在奥地利为……在比利时为……在丹麦为……在芬兰为……在法国为……在德国为……在希 腊为……在冰岛为……在意大利为……在列支敦士登为……在卢森堡为……在挪威为……在 荷兰为……在匈牙利为……在西班牙为……在瑞典为……   (5)在英国或爱尔兰成立的供应商在下述情形下应被视为已按上述第(1)段(i)之规定进行了工商登记。   (a)在爱尔兰设立并被证明已在Friendly Societies注册官处注册;   (b)在各郡设立且   〔1〕被证明经公司注册处批准组成,或;   〔2〕被证明其本人已宣誓正考虑在成立地的特定地点,以特定的商业名称从事经营性业务活动。   (6)在西班牙设立的供应商若被证明其本人已宣誓正从事特定的业务或经营,则可被视为已按第(1)段(i)之规定进行了工商登记。   (7)在英国或爱尔兰以外的国家成立的供应商,在上述第(4)段所列举的机构之外进行了登记或根本未登记注册,若他能提供证明其本人已进行的登记具有同等效用的文件;或在未登记的情形下提供其本人在有关司法、行政或其他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公证人、受权为立宣誓书人进行宣誓的律师面前所做的宣誓性声明(法律不允行宣誓时,代之以其本人的郑重声明),证明他正在从事某种特定的经营活动,都可被视为已按上述第(1)段(i)进行了工商登记。   经济与财力方面的资料   15. (1)在符合本条例19条和下述(2)段的条件下,合同当局在适用本条例11(7)、12(4)及13 (7)判断某供应商是否满足了自己所规定的经济与财力方面的最低标准时;在适用12(5)及13 (8)决定选择参加投标或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时,合同当局应考虑下述资料:   (a)其银行提供的合格的报表;   (b)成立地国法律要求其公布的涉及业务经营的会计报表或摘录;   (c)供应商前三个财政年度的总营业额报表及其在三年内所成交的与合同所采购或租用的货物属同一种类的货物总量报表。   (2)若在某种情形下上述(1)中所列的几类资料不适用,合同当局可要求供应商提供其他能证明其经济和财力方面的资料。   (3)若合同当局要求供应商按上述(1)、(2)之规定提交资料,则应在招标通告、招标邀请书中列明,且仅可要求供应商提供为其作出判断或选择所必需的那些资料。   (4)若供应商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合同当局所要求的资料,合同当局应接受自己认为合适的、供应商所提交的其他资料。   技术能力资料   16. (1)依据第11(7)、12(4)及13(7)的有关规定,在判断供应商是否满足了合同当局提出的技术能力方面的最低要求,或依据第12(5)及13(8)的有关规定,选择供应商参加投标或参加谈判时,合同当局应分析以下资料:   (a)供应商在过去3年内所进行的与合同所采购或租用的货物属同一种类的货物的交货总量报告,列明各交货日期、收到的货款、采购者的身份、由采购者签发或确认的证明采购或租用详情的资料。只有当采购者并非合同当局时,才能由供应商做出证实采购或租用详情的声明;    (b)供应商所拥有的与公共供应合同项下所采购或租用货物有关的技术设施,质量保证措施,开发研究能力;   (c)技术人员,参与合同所采购或租用货物的生产的技术机构,尤其是负责质量控制的机构,不论其是否独立于供应商之外;   (d)样品,所采购或租用的货物的照片及说明,及这些样品、照片和说明的真实性证明;   (e)官方质量检验机构或获得资格认可的代理机构签发的证明文件,证明该货物符合合同当局所确定的技术标准及规格〔在第8条(1)的含义范围内〕   (f)若合同所采购或租用的货物复杂或为特定目的而采购或租用,由合同当局或供应商成立地国的有法定资格的官方机构代表合同当局检查供应商的生产能力。如有必要,还可检查供应商的科研能力及质检措施。   (2)合同当局仅可要求供应商提供上述(1)段所列举的那些资料以及合同当局认为在作判断或选择时需加以考虑的那些资料并在招标通告、招标邀请书中列明。   补充资料   17. 合同当局可要求供应商提供资料,对其按本条例14、15、16条的有关规定已提交的资料作出补充或澄清,条件是所要求的这些资料必须与14、15、16条的内容相关。   资料保密   18. 合同当局应满足供应商提出的为其提供的文件资料保密的合理要求。   获得认可的供应商的官方名单   19. 在供应商成立地国所保留的获认可的"供应商官方名单"上包含该供应商时,若其向合同当局提交由名单管理机构签发的证明该供应商已获登记的文件,且该文件详列了供应商为获登记而向管理机构所提交的资料及有关的澄清,则在该证明文件涉及本条例14(1)(a)到(e )、(h)及(i),15(1)(b)及(c)以及16(1)(a)各条规定的范围内,合同当局应   (a)将该证明文件视为供应商不存在本条例14(1)(a)到(e)、(h)及(i)所列各种情形的证据,无权要求供应商提交与些相关的其他资料;   (b)无权要求供应商提供本条例15(1)(b)及(c)以及16(1)(a)所列出的资料;   (c)无权要求供应商依本条例第17条提供涉及上述(a)、(b)所规定事项的补充资料。   合伙组织   20. (1)本条例中的"合伙组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其中至少一个为供应商,为签订公共供应合同而共同行动。   (2)合同当局不得以该合伙组织未为投标或谈判合同之目的取得法人资格为由将其投标视为不合格或将其排除在自己所邀请的参加投标或参加谈判的候选人范围之外。合同当局如果决定与该组织签订合同,则可要求该组织在订立合同前取得法人资格,也可将此要求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规定下来,只要采取这些作法是切实履行合同的正当理由即可。   (3)本条例中所有涉及供应商的条款,只要该供应商为合伙组织,就适用于作为其成员的每个人。 第五部分 公共供应合同的授予 授与合同的标准   21.(1)合同当局应依据报价决定将合同授与某个供应商,条件是该报价   (a)对供应商而言是最经济有利的;   (b)价格最低。   (2)合同当局用来确定某个报价是否最经济有利的标准包括下列因素: 交货日期,运转费,实际成本,质量,工艺及性能特点,技术优点,售后服务,技术援助,价格。   (3)若合同当局打算以最经济有利的报价作为授与合同的依据,应该将自己作决定时所考虑的因素,如果可能的话,按其重要性的大小依次递降排列,规定在招标通告或招标文件中。    (4)若合同当局以最经济有利的报价作为授与合同的标准,它应在下述情况下考虑与招标文件中所列标准有差异的报价,即   (a)该报价满足了合同当局的最低标准,且;   (b)为提交与招标文件有差异的报价,该报价中规定了上述最低标准和某些特定标准。 但若合同当局将不予考虑与招标文件有差异的报价,应在招标通告中说明这一情况。   (5)合同当局不得以接受某个与招标文件规定标准不符的报价会导致签订一项"公共服务合同管理条例1993(a)"意义上的公共服务合同为理由拒绝该报价。   (6)合同当局不得以某个报价中的技术规格是参照欧洲标准〔含义参见本条例8(1)〕或本条例8(7)(a)和  (b)所规定的英国技术标准制订的为由拒绝该报价。   (7)若某个报价不正常的低,合同当局可拒绝该报价。条件是合同当局已书面要求供应商就该报价或合同当局认为导致报价低的原因作出解释,而且   (a)若以价格最低的报价作为授与合同的标准,合同当局在签约前已考查了全部报价的详细情况,并考虑了供应商对极低报价的解释;或   (b)若以最经济有利的报价作为授与合同的依据,合同当局在判断哪一个报价最经济有利时已对有关的解释加以了考虑。   而且,在考虑有关解释时,合同当局应考虑供应商就其建议的技术难题解决办法、加工方法的经济意义所做的说明以及供应商所具备的能够履行合同的特殊有利条件,供应商就履行合同所提出的独到性见解。   (8)若合同当局已拒绝了某个不正常低的报价,但却以报价最低作为授与合同的标准,则应向财政部送交报告,证明其做出的拒绝是正当的、合理的,以备财政部向欧洲委员会转交。    (9)在本条例中,"报价"包括合同当局的某组成部分应另一组成部分之邀,为与其他人的报价相竞争以获得向后者提供其所需货物的机会而发出自己的报价。   授与合同通告   22.(1)合同当局应不迟于决定将合同授与某个供应商后48天,向官方刊物发出通告,基本参照附件三第五部分所规定的格式,并包括其中所规定的内容。   (2)附件三第五部分所规定的,包含在合同通告中的有关内容在特定情形下可省略。即如果公开这些内容会妨碍法律的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会损害某人合法的商业利益;会损害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   有关合同授与程序的资料   23. (1)合同当局应在接到未被授与合同的供应商请求之日起15天内,告知其落榜的原因。若合同当局依据第21条的有关规定判定该供应商的报价不合格,则应告之以最后被授与合同的供应商的名字。   (2)合同当局应为自己所签订的每个公共供应合同编制相关的记录,列明   (a)合同当局的名称、地址;   (b)已采购、租用或将采购、租用的货物的种类及支付的价款;   (c)合同当局依据第21条对其提出的报价进行评判的供应商的名称,若采用有限或谈判程序,还要说明选择那些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谈判的理由;   (d)依据11(7)、12(4)、12(5)、13(7)或13(8)的有关规定被判定为不宜被授与合同的供应商的名称及他们落榜的原因;   (e)被授与合同的供应商的名称及其中榜原因;   (f)如果为合同当局所知悉,被授与合同的供应商将把合同的哪些部分分包出去;   (g)合同当局采用谈判程序时,构成其采用谈判程序的理由是本条例10(2)所列举的几类情形中的哪一类;   (3)若欧洲委员会要求获得包含上述(2)所规定内容的报告,则合同当局应向财政部提交包含上述内容或主要特点的书面报告,由其转交委员会。   (4)招标通告发出后,如果合同当局决定不再接受投标报价,或不将该采购合同授与任何人,则应把这一决定告之官方刊物。如果已向其提交报价的供应商或申请参加投标、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提出请求,合同当局应向其告知自己做出上述决定的理由。 第六部分 其 他 条 款   公共服务机构   24. 若合同当局(排除那些仅因是CATT缔约机构而成为合同当局的组织)赋予某人(而非某个机构)一项为公众利益从事某种服务的专有权利,应该对该人规定一项明示的义务,即在为采购或租用货物而寻找报价时或在授与合同时,不得因某供应商具有其他国家的国籍或在某国设立或其提供的货物原产于某个国家而对其予以歧视。   统计及其他报告   25. (1)CATT的缔约机构应不迟于每年7月31日,向其本国财政部送交报告,内容为 (a)就其在报告期内所签订的所有公共供应合同而言;   〔1〕合同中应支付的货款总额(必要时作出的估计);   〔2〕是否采用了公开、有限或谈判程序;   〔3〕若采用谈判程序,以本条例10(2)中的哪一条规定为依据;   〔4〕合同已采购、租用或将采购、租用的货物类型;   〔5〕被授与合同的供应商的国籍;以及   (b)在整个报告期中,依第7条排除适用本条例的情形下所签订的合同中所支付的货款总额( 必要时作出的估计)。   (2)非GATT缔约机构的合同当局应不迟于1995年7月31日及以后每年的7月31日向财政部呈交报告,就其在报告期内所签订的所有公共供应合同的有关情况〔即上述第(1)段   (a)中从〔1 〕到〔5〕所列举的内容〕作出说明。   (3)合同当局应向财政部呈交报告,提供后者所要求的与某个特定合同(包括依据第6及第7条 不适用本条例的那些供应合同)有关的资料,以备后者向欧洲委员会通报。   (4)本条例中"报告期"指上述第(1)、(2)段中所指的提交报告的前一年。   提交通告的责任   26. (1)若合同当局并非内阁部长或政府机构,则应向其主管部长呈交本条例第8(6)、第10(6)、第21(8)、第23(3)及25各条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报告,由该主管部长负责向财政部转交 。   (2)合同当局的主管部长应为其职责范围与合同当局的经营活动联系最密切的内阁部长,由财政部决定哪个内阁部长的职责范围与合同当局的经营活动联系最密切,其裁决具有终局效力。   (3)合同当局的主管内阁部长以书面训令的形式(在苏格兰为某项特殊的执行令)要求合同当局依据上述第  (1)段之规定提交报告,此种要求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4)在苏格兰执行上述第(3)段所规定的程序时,应通过苏格兰高等民事法庭进行。   (5)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条例时,本条例所指的"部长"应包括北爱尔兰政府部门首脑。 刊登通告   27. (1)本条例中,合同当局被要求在官方刊物上发布的一切通告都必须以最适当的方式送交欧共体官方出版物管理办公室;当合同当局以紧急情况出现为理由采取有限程序或谈判程序并适用本条例12(14)、13(4)时,应以电传、电报或图文传真的方式送交通告。   (2)此类通告的内容不得超过650字。   (3)合同当局应保留记录了其向官方刊物提交各份通告的日期的证据。   (4)合同当局在依据上述第(1)段向管理办公室送交其通告前,不得在英国报刊或其他类似出版物上刊登该招标通告。如其刊登,则不得在刊登日后再予补充任何发布在官方刊物上的通告所未包括的信息,但可注明通知发布日。   分包者   28. 合同当局可要求供应商在投标中说明其打算将合同的哪些部分分包给其他人。 第七部分 司 法 解 决   义务的履行   29. (1)合同当局履行本条例8(6)、10(6)、21(8)、23(3)及25条之外的各项条款的义务及欧共体有关公共供应合同方面的强制性义务(除本条例6和7所排除适用的情形外),都是在履行其向供应商所承担的义务。   (2)合同当局违反依据上述(1)所承担的义务,虽不是违法行为,但由此遭受了灭失和损坏或承担了灭失、损坏风险的供应商可对其提起诉讼。   (3)依据本条例提起的诉讼程序,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北爱尔兰由高等法院受理,在苏格兰由高等民事法庭审理。   (4)在下述条件下可提起诉讼:   (a)起诉前供应商已向合同当局通告了后者违约或预期违约的事实,以及自己打算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起诉的意图;   (b)在作为诉讼理由的事件首次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除非法院认为有延长该期间的正当理由。   (5)在不损害法院职权并符合下述(6)的条件下,法院可以   (a)下达临时指令暂停一项当事人被指控违反上述(1)所规定义务的合同的授与程序或中止执行合同当局在此过程中所作出的决定、所采取的行动;而且   (b)若确信合同当局所采取的某项行为或所做出的某项决定违反了依上述(1)段所承担的义务 ,   〔1〕命令撤销该行为或决定;或命令合同当局修改文件;或   〔2〕向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灭失或损坏的供应商给予赔偿;或   〔3〕兼采以上两种作法。   (6)在依本条例提起的诉讼中,若发生违反义务情形的合同已被履行,法院只有权采取赔偿当事人因对方违反依上述(1)应承担的义务而遭受的损失这一种补救方法。   (7)虽然"政府诉讼程序法"1947(a)第21节和42节对此有所规定,在依本条例向政府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法院仍有权发出强制被告作为或不作为的禁制令或强制令。 第八部分 废除和修改   废除公共供应合同管理条例   30. 本条例废止"公共供应合同管理条例"1991(b);公用设施供应与工程合同管理条例199 2(c)(中第32(2);以及"公共服务合同管理条例"1993(d)中第33条。   对"公共工程合同管理条例"及"公共服务合同管理条例"的修改   31. (1)"公共工程合同管理条例"1991(e)应作如下修改: (a)在(1)中,插入以下定义:   "有关国家"指匈牙利、波兰、冰岛、挪威及1992年5月2日签订,并被1993年3月17日签订 于布鲁塞尔的议定书所修改的"欧洲经济区协议"生效之日起的所有成员国,包括列支敦士 登。   (b)在下列条款中用"有关国家"代替"成员国"   第2条(1)、(2);第4条;第6条(e)、(i);第8条(6);第12条(5);第13条(8);第14条(1)〔 f〕〔i〕,(2)及(3);第15条(1)〔b〕;第18条;第31条(2)〔b〕。   (c)在第14条(4)中增加如下注册机构:   在奥地利……在挪威……在芬兰……在瑞典……在冰岛……在希腊……   将丹麦的注册机构改为……   (d)用以下新内容代替原第14条(6):   (6)在英国或爱尔兰以外的国家成立的供应商,在上述第(4)段所列举的机构以外进行了登记或根本未登记;如果他能提供文件证明其已进行的登记具有同等效用;或在未登记的情形下提供其在有关司法、行政或其他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公证人、受权为立宣誓书人进行宣誓的律师面前所做的宣誓性声明(在法律不允许宣誓的情形下代之以其本人的郑重声明),证明他正在从事某种特定的经营活动,都可被视为已按上述第(1)段  〔i〕进行了工商登记。   (2)公共供应合同管理条例1993(a)作如下修改:   (a)在第2条(1)中插入以下定义:   "有关国家"指匈牙利、波兰、冰岛、挪威及1992年5月2日签订,并被1993年3月17日签订 于布鲁塞尔的议定书所修改的"欧洲经济区协议"生效之日起的所有成员国,包括列支敦士 登。   (b)在下列条款中以"有关国家"一词代替"成员国"   第2条(1)、(3);第4条;第6条(j)、(i)(k);第8条(6);第12条(5);第13条(8);第14条(1 )〔f〕〔i〕〔j〕,(2)(a)〔2〕、(c),(3);第15条(1)〔b〕;第16条(1)(b)〔7〕、 〔8〕;第18条;第20条(1)。   (c)在第14条(4)中增加下注册机构:   在奥地利……在挪威……在芬兰……在瑞典……在冰岛……在希腊……   将丹麦的注册机构改为……   (d)用以下一段语句代替第14条(6)(b)   (b)在任何其他情形下,依据下述第(7)段   (e)在第14条中新增加一段   (7)在英国或爱尔兰以外的国家成立的供应商,在上述第(4)段所列举的机构以外进行了登记或根本未登记;如果他能提供文件证明其已进行的登记具有同等效用;或在未登记的情形下提供其在有关司法、行政或其他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公证人、受权为立宣誓书人进行宣誓的律师面前所做的宣誓性声明(在法律不允许宣誓的情形下代之以其本人的郑重声明),证明他正在从事某种特定的经营活动,都可被视为已按上述第(1)段  〔i〕进行了工商登记。   (f)在第23条(3)中,在"财政部"一词首次出现的地方将其修改为"委员会"。